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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仲杰因与被上诉人张吴宝物权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仲杰,张吴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loz2015loz陇民一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仲杰,男,汉族,现年53岁,不识字,农民,住宕昌县。系被上诉人同父异母兄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吴宝,男,汉族,现年47岁,不识字,宕昌县农民,现住宕昌县。上诉人张仲杰因与被上诉人张吴宝物权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宕昌县人民法院(2014)宕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吴宝于2009年在四合村登记异地搬迁房屋一套,房款共计39000元,其中原告缴纳25000元,被告垫付14300元。2011年因被告孙子女上学离该房屋较近,原告同意被告无偿使用该房屋,对使用期限并没有约定。被告居住期间为房屋做了水泥地坪,修建沼气房、水井,维修房顶,共花费约20000余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被告拒不同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系同父异母同胞兄弟,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被告争议房产属原告张吴宝名下,应归张吴宝所有。张仲杰在使用该争议房产时修建了房屋必要附属设施,现已无法拆除,应折价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刘家沟重建户房屋纠纷不在本案原告诉请范围内,被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起有关刘家沟房屋的反诉,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不予处理。遂判决:一、被告张仲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原告张吴宝的位于甘江头乡四和村的房屋返还原告张吴宝;二、原告张吴宝支付被告张仲杰经济补偿343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张仲杰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2008年“5.12”地震后,被上诉人在四合村登记一座房屋,属灾后重建异地搬迁工程。工程主体完工后,政府要求统一入住,被上诉人没钱交纳房款,就没有向张吴宝交钥匙。被上诉人张吴宝与我协商后,由我去给政府交钱居住,并给他在原宅基地(新寨乡刘家沟村)修建3间土木结构房屋70多平方米,花费共计20000元(不包括人力及匠人生活开支)。我俩私下达成口头协议,我交纳四合村房款后,政府将钥匙交由我,现房屋由我儿子张谢得居住。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不符合客观实际。争议房屋应属上诉人张仲杰,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吴宝二审答辩称:1、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该房产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也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不能因为被答辩人借给答辩人房款,就认为诉争的房屋归其所有;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将争议的房屋判给答辩人完全正确,刘家沟重建房屋答辩人一审时未提起诉讼,被答辩人也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吴宝在2008年“5.12”地震后被列入异地重建搬迁名单,由宕昌县人民政府在甘江头乡四和村统一修建住房,张吴宝按规定缴纳了部分建房费用。房屋建成后宕昌县人民政府向张吴宝颁发的宕集用(2014)第1727号土地使用证。上诉人认为该房屋其与张吴宝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将房屋进行了转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喜平审判员  朱晓剑审判员  寇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