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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久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孙久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代表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久权。委托代理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代表人:高虹,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唐山中支)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为其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唐山路北西山道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被保险人孙久权。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为其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唐山中支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被保险人孙久权。2014年1月4日22时许,孙久权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本市长宁道立交桥时与周健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周健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孙久权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冀B×××××号车辆损失143517元、冀B×××××号车辆损失14827元。另原告支出冀B×××××号车清障费280元、拆解费14451元、公估费7175元。原告孙久权赔偿了冀B×××××号车车辆损失14827元,并支付冀B×××××号车清障费280元、拆解费1585元、公估费741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久权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唐山路北西山道营业部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中国太平洋财保唐山中支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冀B×××××号车车辆损失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原告的损失16672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唐山路北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1647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唐山中支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保险赔偿金182856元的主张,其中16672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拆解费系公估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公估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拆解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唐山中支提出的原告车辆损失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及三者车辆损失应扣除交强险应承担部分的辩解和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唐山路北西山道营业部提出其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者车辆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的辩解,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唐山中支当庭对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该申请系超出举证期限提出亦未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保险车辆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的辩解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唐山路北西山道营业部提出三者车辆鉴定数额过高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公估费系确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二被告提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久权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久权保险赔偿金164720元;三、驳回原告孙久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承担39.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3561.30元,由原告承担356.13元。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没有全部的车辆拆解照片予以佐证,公估过程没有上诉人参与,确定的双方车辆损失过高,明显超出正常修复费用。公估费用属于自行扩大损失。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上诉人所提公估报告书没有经过上诉人参与,且公估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公估报告书是办案单位唐山市交警支队二大队所委托进行的鉴定,并不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费用属于车辆公估鉴定中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失均是由交警队委托作出的,鉴定机构有合法资质,上诉人认为公估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损失发生的必要费用,有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应予以理赔。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