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沟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明奎诉计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奎,计晓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沟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张明奎,男,1966年10月2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王跃忠,男,1939年5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计晓斌,男,1970年1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张明奎与被告计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跃忠与被告计晓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欠原告钱,故不同意还钱。原告与答辩人系合伙关系,双方于2012年共同在辽宁省凌海市一工地投资,原告投资7万元,当时为证明原告出资情况就给原告出具了一收据。原告投入的款项均是原告与答辩人共同购买建筑材料和汽车所用。买车还是原告与卖车人签的买卖协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计晓斌于2012年6月分两次从原告张明奎处取款4万元和3万元。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用上述款项中的1.6万元以原告张明奎的名义从周才处购得五菱牌汽车一台(牌照号为辽G530**),并由原告张明奎在车辆转让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6月24日,被告计晓斌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上注明“计小宾借钱柒万元整”。2014年6月8日,被告计晓斌就上述同笔款项又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款事由处注明“向工程合伙人张明奎借款柒万元。用于工程款项。”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被告以此款系原告投资款,双方系合伙关系为由拒不偿还。另查明,从周才处购得的五菱汽车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在原告张明奎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二份收据、被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等证实材料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计晓斌从原告处取得人民币7万元,先后就同笔款项向原告出具收据二张,并以书面形式注明此款项用途系向原告张明奎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但原告主张的7万元借款中有1.6万元系原告以自己名义同他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并支付的购车款,此购车款应从被告应偿还欠款总额内予以扣减,被告还应偿还原告5.4万元(7万元减去1.6万元)。对被告主张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此款系原告投资款的抗辩,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不予承认,故无法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晓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明奎欠款5.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张明奎负担400元,由被告计晓斌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荣忠代理审判员 崔 剑人民陪审员 李庆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