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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初字第3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3614号原告张某。被告茆某。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茆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网络认识,2003年12月见面,之后一直两地相处,两三个月见面一次,因双方工作环境、家庭背景、生活习惯、异地相处等原因,原告父母不赞同双方交往相处,但因原告从未有过感情经历且年少气盛没有听从父母及亲人意见,后因被告父母着急原告父母生病住院等原因,在没有完全确认自己心意、真正感情基础不牢固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迫于老人压力,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茆某甲,现年3周岁。结婚前原、被告一直两地相处,仅靠日常电话和一年几次见面维持感情,许多人生理念生活习惯等等并不了解。因为传统思想结合后,发现双方习惯理念等都有一定差距,且一直无法很好的沟通,双方个性也比较强,在无法沟通时就持续冷暴力,婚后的生活很不愉快,对孩子的影响也不积极。因此慎重再三考虑后于2014年初双方决定离婚,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同时按协议书执行财产分割,原本约定去民政部份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以家人亲朋不能接受离婚、被告不能主动办理离婚等原因拒绝办理,要求原告起诉,并于4月底离开郑州。因为婚姻关系悬而未决,对原告心理及工作生活已造成严重影响,对于这样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法院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举证如下:1、离婚协议1份;2、公司营业执照和工作证明1份;3、社区证明1份;4、收条1份;5、出生证明1份;6、入学缴费条1份;7、户口本1份;8、学生家长联络本1份,证明2014年至今一直与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9、儿童免疫接种证,证明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跟随原告生活;10、结婚证1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茆某甲。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双方因思想观念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女儿茆某甲由双方共同抚养,原则上随同女方生活,教育由女方负责……。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450万元,女方所有50万元,其余400万元归男方所有。此外,双方还对双方房产等其他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肆佰壹拾万元正¥4100000”。后双方未能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遂成本案纠纷。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某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辖区居民茆某原居住在某某某四期X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于2014年4月离家,至今未在此居住。其女茆某甲一直随其母张某在我辖区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感情是家庭生活中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没有了���情正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本案中原、被告曾因离婚问题达成协议,虽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但根据原告已按协议就双方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分割及社区出具证明的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女儿茆某甲尚年幼且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维持现有的生活环境对子女的成长较为有利,故本院认为婚生女茆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茆某离婚。二、婚生女茆某甲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茆某不支付抚养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孔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梦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