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471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云独任审判,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陈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对小孩不管不顾,心情不好时还要殴打原告,现双方感情日趋紧张。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别于2013年3月、2013年11月及2014年6月向贵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驳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昌县人民法院(2013)绍新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绍新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原告曾经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户口簿(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女儿陈某丙的出生时间。被告质证认为该户口簿已经注销。原告补充认为其不清楚是否被注销。3、医学出生证明书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陈某丙系原、被告婚生女儿以及陈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认为已被注销,原告本人也不确认是否继续有效,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11月12日及2014年6月23日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女儿陈某丙,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但双方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产生危机。陈某甲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11月12日及2014年6月23日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双方本应珍惜机会,但由于种种原因,夫妻间互不履行夫妻应尽义务,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后,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婚生女儿陈某丙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在本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审判员 王海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