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郑锡林与王世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锡林,王世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792号原告郑锡林,男,192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唐启龙,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云,男,194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郑锡林与被告王世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峰于2015年3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锡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锡林诉称:2014年6月5日下午,原告在大竹林银竹苑1区4幢捡垃圾,被告走过来向原告吼道:“不许捡,给我滚”。被告说完后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之后被几个人扶起来坐在旁边的椅子上,原告的儿媳妇赶过来并报了警。被告的前妻等人将原告一起送到医院。原告受伤治愈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58.43元、护理费1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鉴定检查费752.50元,共计60038.93元。被告王世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几组证据:1.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下午与被告发生抓扯,原告受伤的事实。2.原、被告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虽然被告对此否认,但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是被告行为造成。3.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6月6日从该院出院,医嘱记载继续住院治疗。4.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在该院住院7天,共支付医疗费9891.68元。5.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在该院住院19天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5166.75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2.50元。7.原告的居民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证人黄太成、陈德华的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两名证人亲眼见到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王世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虽为公安机关出具,但该报警回执只是公安机关根据报警人陈述所做的记录,并不是公安机关核实之后得出的结论,且无其他证据对该事实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虽然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但仅是当事人单方陈述,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受伤事实的陈述不一致,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受伤是被告行为所致,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受伤是其行为所致,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原告因伤造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752.5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证据8,两名证人均陈述其于当天下午钓鱼回来后在该小区的公厕上厕所,看见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证人黄太成陈述原告倒地受伤的地方与公共厕所的距离为20-30米,而证人陈德华陈述原告受伤的地方距离公厕为7-8米,两名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有明显的不一致,因此,不能以此认定二人为事发现场的目击证人,对两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后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下午18时许,原告郑锡林在重庆市渝北区大竹林街道银竹苑1区4幢楼下的公厕前面的一个垃圾筒旁边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6日出院,在该院产生医疗费900.40元,120出诊费50元。出院当天即转入重庆市中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7天后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7.重度骨质疏松。出院医嘱:建议在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该院共支付医疗费12827.38元。原告出院当天又转入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9天后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慢性支气管炎(喘息型)急性发作期,慢性阻塞性肺气肿;……3.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5.重度骨质疏松;6.褥疮。出院带药:拒绝带药。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身体不适;2.注意避免受凉;3.注意勤翻身,防止褥疮及肺部感染。原告在该院共支付医疗费9760.88元。2015年1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属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752.5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之成立首先须行为人对被害人有加害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案中原告须对被告对其有加害行为负举证责任。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遭受损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加害行为,故其要求被告对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锡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郑锡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刘涛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