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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大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泉州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杜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大初字第147号原告泉州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汉族,1979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泉州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传动轴配件,货到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5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期发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声称资金周转不开暂缓支付。后期原告继续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到汽车传动轴配件后却迟迟不予支付货款(共欠货款共计人民币:54271元)。综上,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货款人民币542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证据二、泉州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货单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54271.00元的事实。被告杜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持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本人签写的;对发货单中票号0177持有异议,认为未收到价值3800.00元的货物,对其他发货单不持异议。被告杜某辩称,原告发货属实,由于第三方未能给被告支付货款,导致被告不能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经核实原告的发货单中向被告少发价值3800.00元货物。被告杜某未能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传动轴配件。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发货金额16260.00元、5月31日发货金额3324.00元、5月31日发货金额25680.00元、9月11日发货金额15550.00元、9月12日发货金额9717.00元。2014年7月5日被告杜某出具欠条一份:因业务需要本人向福建鸿星汽配公司进货2013年5月-2013年9月共计货款54271元,欠款人杜某2014年7月5日。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货款5047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至9月12日分别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后,经核算尚欠货款50471.00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泉州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0471.00元。二、驳回原告泉州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0.00元,由被告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立代理审判员 陈  爽人民陪审员 孟 祥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拉毛卓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