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哈巴河县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又名艾尤布,绰号“尤尤”,男,1973年3月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马某乙,又名依什哈,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1991年6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被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马某丙,又名依布拉海买,绰号“跑牛”,男,1980年2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月14日因故意伤害行为被哈巴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5月26日因故意伤害行为被哈巴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被告���马某丁,又名依力拉斯,绰号“马龙”,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至今。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哈巴河县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0时50分许,在哈巴河县“凯悦”俱乐部,被告人马某甲指使马某丁、马某乙无故到杨某某、徐某某等人所在的9号包厢内打砸啤酒瓶,杨某某等人随即跑出包厢,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丁、马某乙在舞厅内追打杨某某等人,马某丙始终在场围观助阵。后在“凯悦”俱乐部大门口,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乙、马某丁等人对王某甲、王某乙进行殴打,在门外马路边,又无故对前来拉架的岑某某、蒋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蒋洲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岑某某右眼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蒋洲、岑某某8000元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2015年5月5日哈巴河县司法局向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了(2015)哈社矫字20、21、22、23、2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马某甲、马某丁适用社区矫正。”,“建议在对马某丙、马某乙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时请慎重。”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归案说明、事情经过、户籍证明、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徐某某、王某乙、万亚丽、王某甲、王周军、杨亮亮、杜伟峰、罗玉珍、尹江丽、马军、安文杰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岑某某、蒋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寻衅滋事案现场监控视频及扰乱单位秩序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丁、马某乙、马某丙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两人轻微伤的后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丁、马某乙、马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丁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亲属予以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马某丁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马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承武审 判 员 李晓捷人民陪审员 李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加玛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