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胡光红与周文武、陈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红,周文武,陈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胡光红。委托代理人胡超,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武。被告陈伟。被告周文武、陈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凡,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天台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山东路290-296号。负责人陆益,中华联合财保天台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明媚。原告胡光红与被告周文武、陈伟、中华联合财保天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红的委托代理人胡超,被告周文武、陈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天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胡光红诉称,2014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周文武驾驶浙J×××××号小客车在咸安区银桂路九龙装饰城门前人行道内倒车时将车后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文武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光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光红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住院治疗费18953.12元。经咸宁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光红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休息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被告周文武驾驶的浙J×××××号小客车属被告陈伟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胡光红的事故损失:医疗费1895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95元、、误工费25760元、护理费4722.5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2180.7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光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胡光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胡光红的身份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3.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胡光红在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及支出医药费用的情况。证据4.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52号法医学意见书,证明原告胡光红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事实。证据5.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胡光红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证据7.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车辆驾驶员和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周文武、陈伟辩称,一、原告胡光红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事故损失。二、被告周文武己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8172.72元及检查费780.40元,还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00元,合计21153.12元。三、被告周文武驾驶的浙J×××××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天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天台支公司进行赔偿,并将垫付的医疗费返还给被告周文武。四、被告周文武与被告陈伟之间是车辆借用关系,被告陈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文武、陈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即三张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周文武支付原告医疗费18953.1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天台支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浙J×××××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天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请求的事故损失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三、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50%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天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文武、陈伟对原告胡光红提交的证据1、2、3、4、6、7无异议,原告胡光红对被告周文武、陈伟提交的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文武、陈伟对原告胡光红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胡光红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胡光红提交的证据5中的6、7、8月工资表并结合劳动合同显示原告胡光红的月工资6440元己达了交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额,在法庭给予原告合理的时间内原告不能提交其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凭证或公司代扣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月收入的合法性。为此,原告胡光红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用不能按6440元计算。可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相同或相近似的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故对原告胡光红提交的证据5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周文武驾驶浙J×××××号小客车在咸安区银桂路九龙装饰城门前人行道内倒车时将车后的原告胡光红撞倒,造成原告胡光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简易程序的0001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周文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光红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光红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18172.72元(其中包括法医鉴定费1270元)及检查费、门诊诊疗费780.40元。2014年10月23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52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胡光红所受伤属轻伤二级,休息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胡光红还支出相关的交通费。同时查明,原告胡光红原系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原种场职工,下岗后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周文武驾驶的浙J×××××号小客车属被告陈伟所有,被告周文武借用被告陈伟的车辆使用,被告周文武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周文武己支付原告胡光红医疗费18953.12元。被告陈伟将浙J×××××号小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天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简易程序的0001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胡光红、被告周文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被告周文武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对原告胡光红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17683.12元。根据原告胡光红提交的咸宁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予以确认18953.12元,但其中含法医鉴定费1270元,故原告胡光红的医疗费实际为17683.12元。二、护理费4722.58元。2014年10月23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52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胡光红所受伤属轻伤二级,确认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胡光红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护理人数,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计算一人,即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原告胡光红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3天=1650元。四、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胡光红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400元。五、鉴定费1270元。根据原告胡光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六、误工费13727.34元。2014年10月23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52号法医学意见书确认原告胡光红所受伤属轻伤二级,休息时间为120天。原告胡光红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与其职业相近似的职业即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754元/年计算其误工,其误工费为41754元/年÷365天×120天=13727.34元。七、营养费495元。原告胡光红在咸宁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其营养费为15元/天×33天=495元。原告胡光红各项事故损失合计39948.04元。被告周文武驾驶的浙J×××××号小客车虽属被告陈伟所有,但被告周文武是借用被告陈伟所有车辆使用,被告周文武又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陈伟在车辆借用过程中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胡光红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周文武赔偿,被告陈伟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伟将浙J×××××号小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天台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光红18849.9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光红10000元,合计28849.92元。对于原告胡光红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周文武应赔偿原告胡光红[(39948.04元-28849.92元)×100%]=11098.12元。被告陈伟还将浙J×××××号小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天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天台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光红11098.12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天台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光红39948.04元(28849.92元+11098.12元=39948.04元)。被告周文武应承担的部分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天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完毕,被告周文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光红的事故损失39948.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赔偿。二、被告周文武己赔偿原告胡光红的18953.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从赔偿给原告胡光红的39948.04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周文武。第一、二项赔偿款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胡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周文武负担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朝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畅伦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四个项目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4175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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