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亚楠与肖娥娥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亚楠,肖娥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娥娥。上诉人刘亚楠因与被上诉人肖娥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刘亚楠与原告肖娥娥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被告刘亚楠在打架过程,用从地上捡起的一根比大手拇指粗、60多公分长的木棒将原告肖娥娥两只脚和屁股打伤,造成肖娥娥不同程度的软组织受伤。同时,两人在打架过程中,一同从公路上滚到被告家后面,被告的手肘碰到砖上受伤。被告刘亚楠报警后,水城县公安局都格派出所赶到现场,后将受伤的原告肖娥娥送至水城县都格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皮血肿;2、左肘部皮肤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11日,原告肖娥娥治疗完毕出院,住院天数为17天,产生医疗费2,725.60元,出院后医嘱及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避免过量活动;2、不适随诊;3、必要时转上级治疗机构诊治。在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原告肖娥娥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5月30日、6月17日前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复诊,产生诊断费为1,131.82元。2014年6月3日,水城县公安局指派/聘请有关人员,对原告肖娥娥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是肖娥娥所受损失为轻微伤。2014年6月11日,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作出水公都行罚决字(2014)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人刘亚楠处200元行政罚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一、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第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第三、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合理?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作出水公都行罚决字(2014)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证明被告刘亚楠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对原告肖娥娥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结果上造成了原告肖娥娥受伤的事实,原告肖娥娥受伤的结果与被告刘亚楠的违法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刘亚楠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因土地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其权益,然而,双方却选择非正常手段,因此,原告肖娥娥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再结合两人在打架时,同时从公路上滚到被告家后面,原告的手肘碰到砖上受伤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刘亚楠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肖娥娥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照相关责任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的项目,对相关的赔偿金额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4,073.42元,因原告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予以佐证的金额为3,857.42元,故依法予以支持3,857.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9,362.10元,超过法律规定,原告因无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0,850元÷365天×17天=1,437元;4、护理费1,360元,超过法律规定,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224元÷365天×17天=1,315元;5、营养费510元,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凭,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98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为凭,但票据均未体现乘坐时间、乘坐地点及其目的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定,鉴于因处理受伤事宜而实际产生,酌情予以支持300元。综上所述,原告肖娥娥因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7,419.42元(3,857.42元+510元+1,437元+1,315元+300元),被告刘亚楠应赔偿原告肖娥娥各项损失费用为5,193.59元(7,419.42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刘亚楠赔偿原告肖娥娥各项损失费用的70%为5,193.59元(7,419.42元×7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肖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刘亚楠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亚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对双方责任划分不合理。首先,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住院产生的费用计算有误,特别是被上诉人在六盘水医院检查的费用1,131.82元不应当计算在本次纠纷中;其次,本案纠纷的引起系被上诉人无理争占上诉人的宅基地所引起,过错全部在被上诉人一方;第三,一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显失公平。2014年5月22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房后殴打上诉人,上诉人系正当防卫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一起滚到造成伤害,全部责任在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193.59元系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刘亚楠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肖娥娥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肖娥娥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主要针对费用及责任提出。关于费用问题。从一审卷宗材料反映,被上诉人的伤主要系滚伤,被上诉人在都格医院住院治疗的是外伤,因都格医院条件有限,期间被上诉人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对身体进行全面检查,产生费用均有票据予以支持,一审根据案件情况作出认定是适当的,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六盘水医院检查的费用1131.82元不应当计算在本次纠纷中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责任划分问题。纠纷发生后,经水城县公安局都格派出所处理,并作出水公刑鉴通字(2014)503号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6月11日水城县公安局作出水公都行罚决字(2014)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上诉人的行为作出了罚款200元的处罚。对上诉人提出其系在正当防卫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一起滚到造成伤害,全部责任在被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亚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健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