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度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朱琤与苏州思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涵园国际商务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琤,苏州思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涵园国际商务会展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度民初字第589号原告朱琤。委托代理人陆新华,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思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石公路9号。法定代表人徐仁华,执行董事。被告苏州涵园国际商务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石公路9号。法定代表人徐仁华,执行董事。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杰、王继东,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原告朱琤诉被告苏州思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凯公司)、苏州涵园国际商务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审判员徐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新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琤诉称,2011年10月10日,其与被告思凯公司签订《泊位合约书》一份,其向被告思凯公司购买位于被告涵园公司编号为B12的游艇泊位,双方约定总价款为2648888元,泊位交付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期限至2057年3月20日。同日,其又与被告涵园公司签订《涵园国际俱乐部会员入会合约书》及《泊位连会籍补充协议》各一份,其申请成为被告投资及管理的涵园国际俱乐部会员。后其又与被告思凯公司签订《泊位合约书变更说明》,双方同意将编号为B12的游艇泊位变更为A19游艇泊位。上述合约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涵园公司全额支付了泊位价款2648888元。其与被告思凯公司曾签订《泊位租用协议》,将所购得的游艇泊位返租给被告思凯公司,其所购买的泊位被告并未实际交付。后经了解,两被告并不具备案涉游艇泊位的所有权,两被告无权出售案涉游艇泊位,双方所签订的《泊位合约书》应属无效。其多次要求两被告退款,但两被告拒不理会。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泊位合约书》无效;2、判令被告思凯公司、涵园公司退还原告给付的泊位价款2648888元;3、判令被告思凯公司、涵园公司按同期银行利率承担自2012年5月31日至法院判决止的利息损失;4、判令两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思凯公司、涵园公司辩称,思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泊位合约书》是有效的,原告提出合同无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思凯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1B12的《泊位合约书》一份,约定甲方以人民币2648888元购买涵园公司编号为B12的游艇泊位,该泊位可供停泊长度为46.2英尺的游艇,期限至2057年3月20日,交付使用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款项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0%作为首付款,余款由乙方协助办理贷款按揭手续。合约书还约定,甲方购买游艇泊位,乙方自泊位交付使用之日起,承担该泊位相应的维护、保养、线路检修等工作,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在收到维修账单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甲方2年内不得转让泊位,2年后经乙方同意可以转让泊位,次受让人的泊位使用年限为本协议约定出让的使用年限减除甲方已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甲方应当按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购买价6%向乙方缴纳更名费。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涵园公司(乙方)签订了《泊位连会籍补充协议》,约定如甲方自行寻找客户并转让,乙方不收取合同金额6%的转让费。如乙方代为寻找客户转让,乙方收取合同金额6%的转让费。上述合约书及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南通星洲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涵园公司支付了2648888元,被告涵园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开具了发票。原告还与被告涵园公司签订《涵园国际俱乐部会员入会合约书》,成为涵园国际俱乐部会员,入会费赠送,会员年费免交。原告又与被告思凯公司签订《泊位租用协议》,约定原告将B12码头就游艇泊位出租给思凯公司用于经营或其他用途,租赁期为3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88699元,被告思凯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的租金88699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思凯公司签署了《泊位合约书变更说明》,将原告购买的编号为B12的游艇泊位变更为编号为A19的游艇泊位。再查明,2006年5月15日,水利部太湖流域管理局出具《苏州思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软件研发中心避风港项目行政审批意见》:一、原则同意在苏州市西山镇夏家底以南、许巷里以北、利用太湖滩地及水域,建设苏州思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软件研发中心避风港项目。二、基本同意《变更设计说明》提出的游船港池设计方案。三、作为内部专用游船码头,建设单位应负责本工程的安全运行,不得危害堤防安全,侵占太湖水面,加强游船排污管理,减小工程运行对太湖水质的影响……。2007年3月21日,苏州市吴中区水利局向被告思凯公司颁发了(苏吴水)水(2007)占字第(0001)号《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该证正本载明:经审查,同意思凯公司在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西山镇夏家底以南、许巷里以北占用河道堤防及其管理范围,占用面积(含水域)5479.1平方米;有效期限自2007年3月21日至2057年3月20日。该证副本载明,占用项目占用目的为避风港。2011年1月25日、2014年10月11日,苏州市吴中区地方海事局就涉案游艇码头向被告涵园公司出具了《通航安全意见书》,载明位于太湖西山石公村夏家底以南许巷里以北水域的涵园公司游艇码头符合通航安全条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泊位合约书》、《泊位租用协议》、《会员合约书》、泊位连会籍补充协议、泊位合约书变更说明、南通星洲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发票,被告提供的《河道工程占用证》、《通航安全意见书》、租赁费电子转账凭证及本院调取的《苏州思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软件研发中心避风港项目行政审批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两被告不具备案涉游艇泊位的所有权,无权出售游艇泊位,故双方所签订的《泊位合约书》无效。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被告思凯公司按照国家机关规定,合法取得太湖部分水面占有使用权,并经批准建造游艇泊位,且该码头经海事部门评审符合通航条件,故被告思凯公司对涉案游艇泊位拥有使用权。现被告思凯公司据此与原告签订的《泊位合约书》,该合约书系向具有涵园公司会员资格的原告转让游艇泊位使用权,包括泊位的设施及泊位所占用的水域,双方约定的游艇泊位使用期限至2057年3月20日,与原告取得的《河道工程占用证》的期限相一致,被告思凯公司就建造游艇码头也向水利部太湖流域管理局进行申报、审批,原、被告签订的《泊位合约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泊位合约书》无效、退还泊位价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26元,由原告朱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徐 剑审 判 员 高为民人民陪审员 郑志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轶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