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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276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章琳群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官渡区中苜蓿村五大洲别样院景小区内,以借钥匙为名将被害人岑某某钥匙扣上的电动自行车钥匙盗走,后将岑某某停放于物管处的“巨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6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276号量刑建议书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情节及量刑规范化处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洪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仲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