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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安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2014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某天晚上,被告人安某某在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辽F988**的出租车内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辽F989**的出租车内,再次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凤城市公安局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查询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齐某某、郑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季龙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女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