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刑事判决书 15 69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2月7日因涉嫌放火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系被告人王某甲妻子。被告人王某甲放火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43号起诉书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一楼楼道内(堆放有纸壳箱、摩托车、自行车、木架子等物品),其因家庭琐事生气,用自身携带打火机将纸壳点燃后离开现场,约十分钟后,王某甲再次回到现场附近,发现楼道内大量冒烟,因怕火着大,王某甲又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9报警,后消防队赶到现场将火扑灭。楼道内的一台摩托车及电表箱部分焚毁,经市物价局价格鉴定,损失财物价值人民币3767.00元。查明,侦查期间,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新兴派出所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精神状态、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委托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结论为:1.酒依赖;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2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新兴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点燃居民区住宅楼道内的可燃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报火警阻止火势加重及被告人系限制行为人能力人、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且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新兴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新兴派出所制作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新兴派出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市场法鉴定,七台河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证明,证人姜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夏某某、李某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丙、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物证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放火点燃居民住宅单元门口堆放的杂物,造成楼道内配电箱等公私财产部分烧毁,危及居民住宅区域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起诉同时认为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报火警避免后果加重及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及被告人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家属积极补偿损失等情形,对被告人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跃海代理审判员 崔本峻人民陪审员 穆清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申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