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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守强、毕惠与毕惠、赵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55号原告:王守强,无固定职业。被告:毕惠,职业不详。被告:赵欣,职业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代表人:李振义,职务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代表人:王琪,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守强与被告毕惠、赵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守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守强负担。代理审判员 范 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贤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