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赵荣旭诉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237号起诉人:赵荣旭。起诉人赵荣旭以重庆市人民政府包装管理办公室为被告、以重庆市公用站台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延安印刷厂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称起诉人原系重庆延安印刷厂职工,重庆市人民政府包装管理办公室帮助重庆市公用站台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兼并重庆延安印刷厂,超越和滥用职权注销了重庆延安印刷厂企业法人资格后,未对起诉人重新安排工作,起诉人的养老金、房屋公积金也未按规定交纳。起诉人请求判令:1、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包装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同意重庆延安厂由重庆公用站台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兼并的批复(渝包管办(1995)18号)》及《重庆市公用站台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兼并重庆延安印刷厂协议书》;判令重庆市人民政府包装管理办公室赔偿起诉人产权204000元,劳动权益被剥夺赔偿金180000元,养老金9万元,公积金5万元,精神伤害赔偿金5万元;3、对重庆市人民政府包装管理办公室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犯罪行为,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赵荣旭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依法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赵荣旭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肖飒审判员 陈国全审判员 陶康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艺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