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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廖贵琴、洪俊博与被上诉人云南桂族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贵琴,洪俊博,云南桂族经贸有限公司,云南金顺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贵琴,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俊博,男。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崇玲,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桂族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朝晖、邱尚艳,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云南金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贵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崇玲,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廖贵琴、洪俊博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桂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族公司)、原审被告云南金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四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贵琴、洪俊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崇玲,被上诉人桂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朝晖、邱尚艳,原审被告金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崇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金顺公司系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廖贵琴、洪俊博,二人系夫妻关系,廖贵琴担任金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7日,桂族公司与金顺公司签订《借用资质贷款协议书》,约定以桂族公司名义向工行借款2000万元,由金顺公司实际使用,金顺公司应按照桂族公司与工行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将借款本息汇至桂族公司贷款账户以清偿借款,桂族公司收到金顺公司汇款后应及时向工行还款;如因双方未按期归还借款造成损失,责任由逾期方承担。桂族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3月11日与工行签订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800万元。桂族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于2012年12月11日将1000万元转入金顺公司账号为53001945045052501176的建行昆明东聚支行账户,2013年3月13日将800万元转入金顺公司账号为2502010819024538708的工行昆明圆通支行账户。收到桂族公司转款后,金顺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17日分两笔500万元将上述借款1000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分两笔金额分别为399万元、4005547.73元将上述借款800万元中的7995547.73元转入其账号为100836025700010001的邮储银行昌宏路支行账户。2013年3月15日,金顺公司向廖贵琴邮储银行昌宏路支行账户转款两次,金额分别为250万元、200万元,合计450万元,廖贵琴于2013年3月18日向金顺公司账户转出该450万元用于增资扩股;2013年4月7日,金顺公司向廖贵琴招行账户转款25万元、4月12日转款三次,金额分别为136万元、136万元、138万元,四笔金额合计435万元。后因金顺公司未按时还款,桂族公司代为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其中2013年12月6日偿还100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750万元、2014年1月11日、2月11日分两次50万元合计偿还800万元借款中本金100万元)、利息138888.85元(桂族公司自认其中11593.28元系归还1000万元借款利息,其余均为归还800万元借款利息),合计还款8638888.85元。桂族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金顺公司立即偿还借款8638888.85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分两段计算:7511593.28元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1127295.57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2、廖贵琴、洪俊博对金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桂族公司与金顺公司签订的《借用资质贷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协议约定金顺公司应当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但金顺公司违反该约定,造成桂族公司垫款,金顺公司应当向桂族公司归还垫款及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金顺公司对桂族公司主张的垫款金额及违约金起算点均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标准只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金额或计算方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桂族公司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予以支持,金顺公司该项抗辩主张成立。桂族公司认为廖贵琴、洪俊博用于增加金顺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系挪用了800万元借款中的资金,以及自金顺公司转入廖贵琴个人账户的435万元系挪用1000万元借款中的资金,反映了二人系两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及股东个人财产与金顺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二人应当对金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系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及其适用条件作出的规定。从金顺公司邮储银行昌宏路支行账户明细可以看出,2012年12月17日1000万元借款全部到账后,金顺公司随即对外发生了多笔转账,至2012年12月20日,该账户余额仅为4万余元,故桂族公司主张在2013年4月份金顺公司自该账户向廖贵琴转账435万元系来源于1000万元借款不能成立;但桂族公司证据仍能反映廖贵琴侵占金顺公司资金885万元的事实,廖贵琴未就该两笔款项作出合理抗辩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廖贵琴及洪俊博作为金顺公司各持股50%的股东,廖贵琴本人同时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又系夫妻关系,对金顺公司形成绝对控制权,二人身份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之行为主体要件。在行为事实及结果要件方面,金顺公司注册资本金金额为1088万元,廖贵琴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侵占金顺公司资金达885万元,侵占资金比例超过公司资本80%以上,该行为具有掏空金顺公司资金、形骸化公司独立人格之嫌,结果上也造成了桂族公司合法债权无法实现之实;廖贵琴、洪俊博与金顺公司在人员、公司经营行为及财产方面存在混同,综上情形符合前述法条所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及具体法律适用要求,桂族公司主张其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廖贵琴抗辩其用于增资的款项系其个人款项,但从其账户反映,在挪用公司资金前,其账户余额明显不足,故其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桂族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金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桂族公司款项8638888.85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分两段计算:其中7511593.28元自2013年12月6日起算、1127295.57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算);二、廖贵琴、洪俊博对金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桂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90元,由桂族公司承担8790元,金顺公司、廖贵琴、洪俊博共同承担70000元。原审宣判后,廖贵琴、洪俊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廖贵琴、洪俊博对金顺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桂族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桂族公司申请调取证据超出举证期限,原审法院依其调证申请调取证据程序违法;2、原判仅凭金顺公司的银行转款行为就认定廖贵琴侵占公司资产证据不足,是否有侵占行为应通过司法会计审计鉴定才能做出认定;3、原判无证据证实洪俊博有侵占金顺公司资产的行为,故判决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针对廖贵琴、洪俊博的上诉,桂族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主要答辩理由为:1、桂族公司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调证申请,一审调取证据合法;2、廖贵琴、洪俊博是桂族公司的唯一两名股东,且为夫妻关系,廖贵琴将金顺公司所借款项用于股东增资扩股,并侵占公司资产88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针对廖贵琴、洪俊博的上诉,金顺公司陈述其有能力偿还桂族公司的借款,并同意廖贵琴、洪俊博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庭审中,廖贵琴、洪俊博及金顺公司对原审认定廖贵琴于2013年3月18日从金顺公司账户转出450万元用于增资扩股有异议,认为用于增资扩股的是另外一笔450万元,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桂族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廖贵琴、洪俊博存在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二审庭审情况,于后作出评判认定。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廖贵琴、洪俊博是否应对金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围绕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综合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廖贵琴、洪俊博作为金顺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桂族公司利益的情形,能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要求其二人对金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察:其一,主体要件,公司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主体是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控制股东,即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本案中,廖贵琴、洪俊博作为金顺公司唯一的两名股东,实际参与了金顺公司的日常管理和经营决策,是金顺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故廖贵琴、洪俊博具备作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责任主体。其二,行为要件,是指控制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公司的人格混同,即公司与股东不分或者合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公司进行交易。本案中,廖贵琴、洪俊博作为金顺公司各持股50%的自然人股东,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致使金顺公司缺乏独立的财产和作为独立人格存在的基础是认定廖贵琴、洪俊博是否实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的重要判断标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金顺公司的经营场所是股东廖贵琴的名下的个人房产;其次,2013年3月18日,廖贵琴将涉案800万元贷款,即2013年3月13日桂族公司从工行贷出后转汇金顺公司的800万元款项,从金顺公司账户转出其中的450万元用于其股东个人增资扩股;再次,2013年4月,廖贵琴又从金顺公司账户多次转款共计435万元;最后,从金顺公司、廖贵琴、洪俊博一审提交的《云南金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云南桂族经贸有限公司款项明细表》可以看出,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金顺公司与廖贵琴分别多次从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转款至桂族公司账户用于偿还涉案贷款。综上,从本案贷款行为发生起,金顺公司账户与股东廖贵琴的账户之间出现多次转款,金顺公司和股东廖贵琴亦均向出借人桂族公司多次还款,由此可见,金顺公司违反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原则,故可以证实金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廖贵琴的个人财产存在混同。其三,结果要件,是指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对债权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本案中,从2013年3月18日起,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形下,廖贵琴从金顺公司账户转出款项至其个人账户共计885万元,占金顺公司1088万元注册资本金的80%以上,其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已构成对债权人桂族公司利益的严重损害。综上,结合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适用条件,金顺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廖贵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并最终严重损害了本案债权人桂族公司的利益,应对金顺公司尚欠桂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俊博作为金顺公司的另一名股东,与廖贵琴各持金顺公司50%的股权,二者又为夫妻关系,原审在认定廖贵琴应对金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判决洪俊博对此亦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廖贵琴、洪俊博关于其对金顺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廖贵琴、洪俊博主张桂族公司超出举证期限提交调证申请构成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桂族公司第一次提交调证申请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并未超过2014年3月17日《举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的30日,即2014年4月17日,桂族公司后于2014年7月28日再次提交调证申请,申请法院调取相应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并不构成程序违法。廖贵琴、洪俊博关于桂族公司申请调证超出法定时限及原审法院调取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8790元,由廖贵琴、洪俊博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云南金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廖贵琴、洪俊博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云南金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廖贵琴、洪俊博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云南桂族经贸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李年乐代理审判员  任容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