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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姚某在凌云县逻楼镇东和老家杀年猪吃饭饮酒。当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返回沙里乡,当行至沙里乡古岭坳陇妹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张某驾驶的桂P×××××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姚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并抽取血样。经鉴定,从姚某血样中鉴定出乙醇,含量为:177.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与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双方各自承担车辆损坏的修理费,被告人姚某自行承担其受伤医疗费。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姚某在凌云县逻楼镇东和老家吃年猪肉,期间饮了酒。当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型号:钱江牌QJ125-F、车辆识别代码:LBBPEJ0F59B755036、发动机号码:9698660)返回沙里乡,当行至沙里乡古岭坳陇妹(地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张某驾驶的桂P×××××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姚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并抽取血样。经鉴定,从姚某血样中鉴定出乙醇,含量为:177.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与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妥善处理了纠纷。在庭审中,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车辆放行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证、出院记录及住院补偿结算单,沙里乡那仰村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赔偿调解诉请书及赔偿调解书,送达回执,起诉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的证言;3、抽取血样及伤员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登记表,血液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及车辆检验照片;5、被告人姚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张某驾驶的桂P×××××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姚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二、已扣押被告人姚某的驾驶证及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滕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振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