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7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指定辩护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海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3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号丰收日大酒店,采用木棍撬锁的方式进入酒店仓库,窃得热水瓶、平板车、吸尘器等物。同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丰收日大酒店宿舍,趁同宿舍人员均离开,在他人床铺处翻找财物,因未发现钱物未遂。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2时许,再次至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号丰收日大酒店,采用翻窗、撬锁的方式,至二楼收银台,窃得中华牌香烟37包(经鉴定其中3包为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72元)、保险柜一只,内有人民币32,999元及消费卡等物。当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宝山区新沪路、华灵路路口被酒店员工扭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被害单位人员魏勇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均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事实中,因徐某某未能将盗窃的保险箱打开,后将保险箱置于咖啡店门口,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3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号丰收日大酒店,采用木棍撬锁的方式进入酒店仓库,窃得热水瓶、平板车、吸尘器等物。同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丰收日大酒店宿舍,趁宿舍无人之际,在他人床铺处翻找财物,后未窃得财物。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2时许,再次至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号丰收日大酒店,采用翻窗、撬锁的方式进入酒店二楼收银台,窃得中华牌香烟37包(经鉴定其中3包为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72元)、保险柜一只,内有人民币32,999元及消费卡等物。被告人徐某某因无法打开保险箱,将保险箱置于酒店附近的咖啡厅外。当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宝山区新沪路、华灵路路口被酒店员工扭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人员魏勇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照片及视频截图、《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被告人徐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盗窃丰收日大酒店的保险箱后,将未能打开的保险箱弃于酒店附近的咖啡厅外,此时被害单位已失去对保险箱的控制,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盗窃保险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的财物绝大部分被追回,对被告人徐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敏芳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