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房桂荣与南通荣信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李国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桂荣,南通荣信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李国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013号原告房桂荣。委托代理人赵磊,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荣信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原南通甲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志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恭佳,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栋。原告房桂荣与被告南通荣信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荣信公司)、被告李国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南通荣信公司均不服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545号裁决书,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南民初字第60013号、(2015)南民初字第60021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上述后一案件并入前一案件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南通荣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蓝恭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5月31日发生工伤,住院治疗。被告不足额及时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工伤待遇等。后经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未能全部支持原告的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0279.79元;2、被告承担医药费用48758.55元,支付陪护费20279.79元、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3261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南通荣信公司辩称并诉称,根据原告与本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工程项目现已完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的工资本被告已如数支付,不存在拖欠事宜。原告发生事故后所产生的医药费本被告已经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丈夫陪护,二人均属本被告职工,陪护费也已经支付。原告没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根据法律规定不产生交通费,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被告不应承担。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在本被告处工作期间平均每月工资4506.5元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本被告认为其每月工资应为1931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本被告不支付原告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的工资18647.59元;2、本被告不支付原告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的工伤护理费5387.08元;3、诉讼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李国栋未答辩。原告辩称,被告南通荣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要求法院驳回,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通甲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5月31日15时30分,原告在深蓝广场工地平台上绑扎梁筋时,被塔吊下落的吊物压伤腰部,经医院诊断为腰5椎体压缩骨折。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于2014年8月7日出具青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001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1月6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青岛市市立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6月2日收入院治疗,至6月28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费医药治疗费共计45287.56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吉珠陪护。另查明,2014年10月3日,原告(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二被申请人南通甲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和李国栋: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的工资20279.79元;3、支付医药费48758.55元;4、支付陪护费20279.79元;5、支付交通费1800元;6、支付住院伙食补贴520元;7、支付营养费3261元。该仲裁委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545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南通甲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南通甲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的工资18647.59元;3、被申请人南通甲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0月3日的工伤护理费5387.08元;4、被申请人南通甲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8日的住院伙食补贴520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仲裁庭审,原告提交的工资计算表记载:房桂荣、张吉珠两个人3、4、5月份工资总数27039元,其中房桂荣3、4、5月份的工资总数13519.5元,张吉珠3、4、5月份的工资总数13519.5元,平均每月工资4506.5元,2014年3月-9月借生活费李国栋生活费4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500元;证明其主张工资欠发有原始记录,证据系从被告李国栋处抄写,其中所载“2014年9月28日,扣借李国栋9900元生活费”,其并未拿到9900元生活费。被告南通荣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李国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张吉珠从其处抄写,但辩称其已支付原告3月至9月的工资9900元。又查明,2014年12月29日,南通甲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在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南通荣信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545号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病历,被告南通荣信公司提交的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8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证,可以采信。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2月23日到被告南通荣信公司处工作,岗位为钢筋工。被告南通荣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系于2014年3月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3月11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1份予以证明,该合同约定期限为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具体自被告南通荣信公司安排原告从事绿城青岛深蓝广场工程中钢筋岗位工作之日起至该工程的上述工作完成之日止;原告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7天,工资结算按每天80元进行计算。原告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诸多异议,不认可合同中“房桂荣”字样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原告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相反证据,亦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被告南通荣信公司称原告受伤后花费的上述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5287.56元均是其单位垫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费用均是其自费,但其在申报工伤时,上述由被告南通荣信公司提交的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被该公司扣留,至今未予归还,对此原告提交与被告李国栋、范某、戴某某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南通荣信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询问原告范某、戴某某能否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当庭表示该二人不能出庭。原告主张被告南通荣信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20279.79元(以每天180元,每月5400元的工资数额为计算依据),并提交与被告李国栋、范某、戴某某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931元,且其已全部支付原告的工资,并提交借款单11张、付款凭证1张予以证明。11张借款单中借款人处均有“张吉珠”字样的签名,借款事由处除2014年8月8日一张中有一处是“房桂”字样的签名外,其余10张均有“房桂荣”字样的签名;付款凭证中有以下字样的记载“2014年9月28日,付款事由2014年2月23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6、7、8、9-深蓝工程,张吉珠、房桂荣工资总贰万柒仟零叁拾玖圆整27039元,预付玖仟玖佰圆整9900元,剩余壹万柒仟壹佰叁拾玖圆,以结清,17139元”,其上签有“领款人张吉珠、房桂荣”字样。原告对11张借款单及付款凭证中的签名均不予认可,并提出诸多异议。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医药费用48758.55元,其中包括上述青岛市市立医院的门诊住院医药治疗费45287.56元,其余3470.99元费用系原告在外购买药品的花费,并提交相关发票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南通荣信公司不予认可,并要求原告提交医嘱证明予以佐证。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对在外购买的药品花费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3261元,并提交出租及公交车票一宗、购买保健药品等票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南通荣信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南通荣信公司还提交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建筑有限公司绿城青岛深蓝广场一期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本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9月28日终止。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部门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应为无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通荣信公司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被申请人南通甲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项被申请人南通甲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8日的住院伙食补贴520元均未提起诉讼,认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存在终止的情形,故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庭审提交的工资计算表载明,房桂荣、张吉珠2014年3月至5月份工资总数27039元,每人工资总数13519.5元,平均每月工资4506.5元,被告南通荣信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该工资计算表与被告南通荣信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提交的工资付款凭证所载工资数额相一致,且被告李国栋在仲裁庭中亦认可原告提交的的工资计算表,故对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计算表所载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和张吉珠在被告南通荣信公司处工作期间平均每月工资为4560.5元;原告虽对上述被告提交的工资付款凭证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分析亦可以判定被告南通荣信公司已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5月份的工资13519.5元。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应为5400元,并提交有关人员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南通荣信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该谈话录音应属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当庭表示证人不能出庭,故对原告之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通荣信公司主张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913元,且已全部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无有效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通荣信公司对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发生工伤,该工伤经医院诊断为“腰5椎体压缩骨折”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腰部椎骨骨折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规定,被告南通荣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的工资18647.59元(4506.5元×4个月+4506.5元÷21.75天×3天),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20279.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南通荣信公司主张不支付原告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的工资18647.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青岛市市立医院的门诊住院医药治疗费45287.56元系其自付,但其在申报工伤时,被告南通荣信公司将其医药费票据予以扣留,并提交录音材料予以证明,被告南通荣信公司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一宗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该医药费,仲裁庭审被告李国栋亦证明该宗收费票据均系其受被告南通荣信公司委托,为原告缴纳医药费的凭证。而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涉及的证人不能出庭接受质询,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该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45287.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其余3470.99元医药费用系其自行在外购买药品的花费,其虽提交相关发票予以证明,但未依法提交相关医嘱证明其确需在外购买之药品,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自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由其丈夫张吉珠陪护,对该事实原告与被告南通荣信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南通荣信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门诊以及6月2日至6月28日住院期间的陪护费4143.91元(即张吉珠的误工费4506.5元÷21.75天×20天)。原告要求出院以后的陪护费,因其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确需陪护,其要求此后的陪护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支付陪护费20279.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南通荣信公司主张不支付原告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的工伤护理费5387.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326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国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该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荣信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房桂荣签订的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南通荣信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房桂荣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的工资18647.59元;三、被告南通荣信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房桂荣陪护费4143.91元;四、被告南通荣信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房桂荣住院伙食补贴520元;五、驳回原告房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南通荣信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四)项,被告南通荣信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南通荣信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因原、被告各预交10元,被告南通荣信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