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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树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树豹,侯学君,王千,刘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瑞开,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树豹,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侯学君,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千,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垛石镇尚坊村340号。被告刘涛,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与被告侯树豹、侯学君、王千、刘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乃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开与被告侯树豹、王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学君、刘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侯学君、王千、刘涛签订济阳县农信高保字2012-03年第08-013《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向被告侯树豹发放不超过5万元的贷款,贷款金额、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被告侯学君、王千、刘涛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四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被告侯树豹提供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侯树豹拖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侯学君、王千、刘涛亦未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义务,均已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侯树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侯学君、王千、刘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侯树豹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侯学君、王千、刘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2项仅指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侯树豹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没钱,暂时还不上,我偿还过利息。被告王千辩称:担保是事实,要求被告侯树豹还钱。被告侯学君、刘涛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侯树豹签订(济阳农信)个借字(2012-03)年第08-01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侯树豹为借款人,借款人可在金额5万元、期限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内随借随还。还款方式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千、侯学君、刘涛签订(济阳农信)高保字(2012-03)年第08-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王千、侯学君、刘涛为保证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侯树豹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7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侯树豹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侯树豹在贷转存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该凭证记载合同号为20120308013,贷出日为2013年3月11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9日,利率为10‰。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更名批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济阳农商行与被告侯树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千、侯学君、刘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侯树豹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侯树豹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千、侯学君、刘涛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侯树豹辩称偿还过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法支持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部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树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侯树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王千、侯学君、刘涛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侯树豹、王千、侯学君、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