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罗建军与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446号原告罗建军,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阮洪、肖云帆。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树、臧飞。原告罗建军诉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云帆,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军诉称:1989年1月,被告招聘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原告在岗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付各项社会保险费。2005年1月,被告以检修机器为由,让原告回家,并等候上班通知。但时至今日,原告未接到被告何时上班的通知,被告也未依法给予原告的待岗生活费,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丧失生活来源,生活陷入困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有企业,不但不遵守国家法律规定,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反而将把青春都埋葬在毕节卷烟厂的原告简单地推向社会,让原告成为无生活来源、无医疗救助、无就业条件、老无所养的社会弃儿,被告的这一作法严重违背了国家的劳动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不顾及职工长远利益的短期行为,是造成社会不稳定、不和谐的重要因素,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0.00元;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补助费40,000.00元;三、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从1992年3月至本案申请仲裁之日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合法。2、第二组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合法,未超过诉讼时效。3、第三组证据证人秦波、秦秀强、张勇、王友碧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秦波、秦秀强的证言均称:罗建军1989年1月至2005年1月在毕节卷烟厂废品公司工作,2005年1月通知待岗回家至今。张勇的证言称:我是1992年4月进烟厂,2002年出厂的。我和原告是工友关系,原告进厂时间不清楚,不过我1992年上班时,原告已在废品回收公司上班了,我出厂时原告还在废品回收公司上班。王友碧的证言称:我是1990年1月进烟厂,1999年7月出厂的。我和原告是工友关系,原告进厂时间不清楚,不过我1990年上班时,原告已在废品回收公司上班了,我出厂时原告还在废品回收公司上班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答辩人对企业工资册等进行认真的核查,发现并无原告领取工资的记录,结合原告并未提供诸如上岗证、工作证等能够证明其曾在答辩人处工作过的书证的事实,可见原告并未在答辩人处工作过,因此原告所述曾于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在答辩人处工作,且答辩人曾于某年某月通知其回家待岗等候通知完全是不实之词,根本不能成立。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从未存在过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待岗期间生活费和补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没有事实依据。在此敬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通过查询,没有查询到原告在我公司工作的记录,证实原告与我厂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被告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第三组证据证人秦波、秦秀强、张勇、王友碧证言,被告认为秦波、秦秀强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证人张勇、王友碧证言及原告陈述,可知原告与我厂无劳动关系,证有曾经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过被告,我们有证据证明废品回收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其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核查的。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提供的秦波的书面证言,秦波否认向罗建军出具证明,也未在证明上签名、捺印。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秦波、秦秀强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而不予质证,不认可秦波、秦秀强的证言。且秦波否认向原告出具证明,故对秦波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虽秦秀强系被告单位正式职工,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较为了解,其作出的证言与原告陈述及出庭作证的证人张勇、王友碧的证言有相印证的部分,但因张勇、王友碧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用人单位系毕节市市东劳务所及工资由该劳务所发放,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认为1989年1月被告招聘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5年1月被告安排原告离厂,但未明确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故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1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求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应就基本的劳动关系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所举证据仅有秦波、秦秀强、张勇、王友碧证人证言,四个证人中,张勇,王友碧二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秦波否认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原告提供的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罗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 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兴荣(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