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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英丰与被告王晶、被告田帝、被告田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丰,王晶,田帝,田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原告李英丰与被告王晶、被告田帝、被告田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乾民初字第14号原告:李英丰,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毕文明,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晶,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忠民,乾安县人,住乾安县,系王晶弟弟。被告:田帝,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被告:田友,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原告李英丰与被告王晶、田帝、田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文明与被告王晶委托代理人王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帝、田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王晶之夫、被告田帝之父、被告田友之子田永波自原告处借款本金15万元,田永波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但由于债务人田永波非正常死亡。三被告是田永波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承担债务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被告王晶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起诉表示理解,按已接到的起诉状债务数据统计,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田永波累计借款数额为1720864元,答辩人不清楚田永波用于何处,但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和印刷厂的经营。田永波自杀后,答辩人请求公安机关侦查巨额款项去向,所以尽管答辩人与田永波为夫妻关系,该借款答辩人不知道,不知情,未看见一分钱,钱的去向我不清楚,我没有偿还责任。答辩人在法律上属于田永波的合法继承人,但实际上田永波的遗产范围及继承份额及数额并未确认,所有答辩人不能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被告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帝未答辩。被告田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田永波与被告王晶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6日,田永波在原告李英丰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田永波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现田永波已去世,此笔借款田永波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晶偿还欠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永波于2014年11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田永波所负债务系在田永波与被告王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田永波已去世,被告王晶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晶向原告李英丰偿还欠款。庭审中,原告李英丰撤回对被告田帝、田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英丰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王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民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