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谷某某诉李某某、聂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李某某,聂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800号原告谷某某,男,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行唐县。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48年3月16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聂某某,男,1963年11月28日生,汉��,现住址不详被告苏某某,男,1976年8月2日生,现住址不详。原告谷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聂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聂某某、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谷某某借款4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当时约定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被告苏某某、聂某某用其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某某应将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如数偿还原告,2012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借款催收通知书》。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已2年,三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借款催收通知书》为证。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谷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6.74万元(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3月19日,共837天),共计567400元,被告苏某某、聂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聂某某、苏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谷某某(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李某某(乙方、借款人)、被告聂某某、苏某某(丙方、担保人)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协议,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2日。二、借款月利率为15‰,由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三、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上述借款,并于本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将该笔借款支付给乙方,计息日以借据日期为准。四、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应将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如数偿还甲方,如逾期超过十五日,应按债务额的日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五、丙方自愿用其全部资产(动产或不动产)为乙方提供担保,负连带还款责任。六、如甲方的债权不能按约定期限实现时,甲方有权向丙方主张债权,丙方应按约定向甲方履行担保义务。丙方代乙方履行债务后,原甲方对乙方的债权转归丙方所有,乙、丙双方对此无异议。七、如甲方债权不能按上述约定方式实现,甲方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丙方均自愿接受执行。如本协议第六条第二款所述情况出现后,乙方同意丙方行使上述与甲方相同的权利。八、借款期限未届满前,甲方不得向乙方主张债权或要求丙方履行担保义务。九、担保范围:担保范围是指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落款处有被告李某某和被告聂某某、苏某某的签名和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40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和被告聂某某、苏某某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谷某某现金人民币(小写)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担保人聂某某、苏某某自愿用其全部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负无限还款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协议)、借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聂某某、苏某某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协议)、被告李某某、聂某某、苏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不违反��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对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参照月利率1.5%计算较妥。原告主张被告聂某某、苏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协议)的约定,被告聂某某、苏某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聂某某、苏某某在上述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4元,由被告李某某、聂某某、苏某某共同负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聂某某、苏某某共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审 判 员 郭 健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少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