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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达与王赛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达,王赛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张达,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被告王赛猛,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张达与被告王赛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赛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购买了原告所有的雪佛兰乐驰轿车一辆(车牌号冀J016**,车架号LZWADGA464059418发动机号575357KA2)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8000元整。当时原告将过户手续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由被告,按协议规定被告在规定日期内办理过户,费用自理。本以为被告已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去车管所办理车管业务,因此车未解除违章,按时年检,公安厅车辆管理所规定:如果车主户头上有未年检及未报废的机动车,将不予办理该人的驾管及车管业务。后又接到交警寄来的该车罚单,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故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本次诉讼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协议上的义务将车辆过户;赔偿因未及时过户给原告所产生的经济损失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赛猛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张达与被告王赛猛达成车辆购买协议,原告张达将其所有的一辆2007年绿色雪佛兰牌机动车(牌照号冀J016**,车架号LZWADAGA464059418,发动机号575357KA2)卖给被告王赛猛,成交价格为18000元,原告于当日将此车交付给被告,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车款18000元。协议约定该车成交之日后,出现的交通事故、违章,由被告负责;同时,被告应在规定日期内办理过户手续,费用自理。但是,至今被告王赛猛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原被告双方的购车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车现已由被告王赛猛所有,被告王赛猛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自交付车辆后处理出现的交通事故以及违章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另外,原告主张500元的经济损失,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赛猛办理雪佛兰牌机动车(牌照号冀J016**,车架号LZWADAGA464059418,发动机号575357KA2)的过户手续,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赛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婷代理审判员  鞠法昌代理审判员  代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彦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