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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李某甲,男,住长子县。被告:王某,女,现住慈林山。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建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经深入了解便于2007年腊月举行民间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伊始,双方感情尚可,好景不长,被告的一些陋习逐渐显露,双方生活习惯差异很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鉴于刚组建家庭,希望能够改变被告,便对被告一直的隐忍。2008年10月3日,女儿李某乙出生,让原告甚是高兴。而被告此时家庭责任感严重缺失,对女儿漠不关心,女儿从出生就一直由原告的父母抚养,被告从未尽过一个做母亲的责任,让原告是心灰意冷,对这个家不再抱有任何希望,唯独对女儿,原告认为应当承担起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原告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对被告是一直忍让。如今,被告不但没有悔改,仍然我行我素。2012年原告与被告彻底分居,女儿李某乙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稳固的感情,导致家庭生活矛盾重重,最终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对于这段感情,已彻底失去希望。2012年分居后,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李某乙18周岁止。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于2007年腊月完婚且同居生活在一起,至今已长达8年之久,况且已有了一个七岁的女儿。离婚将给女儿造成极大的痛苦,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对原告及其家人的遗弃行为我可以忍让,但对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不实之词,我要予以揭穿。女儿是我身上掉下的肉,说我对女儿漠不关心,家庭责任感严重缺失,双方生活习惯差异很大,一些陋习逐渐暴漏,言辞锋利,但没有事实依据,是原告编造谎言,欺骗世人,妄想达到离婚的目的。还有一点,说我们是2012年分居至今,想以此为借口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真实情况是:我们是两地工作,我在慈林山,原告在夏店,两地工作不是分居生活。原告下班后经常与我同居生活,2015年3月16日我们还在一起居住,怎能说分居二年呢没有分居说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现在患有双向障碍抑郁症,是精神病的一种,正在治疗过程中还没有痊愈。我需要的是原告及其家人们的积极关心和配合治疗,现在离婚是对我身心的极大伤害,将会使我的病情加重。我是2008年生育女儿后得的病。当时我正在哺乳期间,由于我性格内向,老实本分,不善言语,没有得到原告及其家人的关心照顾没精神上受到了刺激,患上了此病。多年来,曾多次到晋城市精神病院诊治,现在仍在吃药治疗,尚未治愈。综上,我不同意离婚的事实与理由合情、合理、合法,请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10月3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太懒惰,不管孩子,连自己都照顾不了,对原告也不好,并于2012年7、8月份分居,被告认为结婚后原告一年没有上班在家里陪被告,二人感情很好,原告起诉后双方才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在生活中并无太大的矛盾。至于双方分居的时间原被告又说法不一,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丽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