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葛世祥与张自力、张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世祥,张自力,张自平,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葛世祥,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彭泽县人,住址彭泽县,委托代理人何福伟,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自力,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张自平,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451774。负责人王诚军,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954162-7。负责人魏敢,经理。两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花,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世祥诉被告张自力、张自平、被告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世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福伟、被告张自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力、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世祥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张自力驾驶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赣G×××××号挂车与原告驾驶的赣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湖口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医药费。该事故经湖口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自力与原告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30天。重型半挂车及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就肇事车辆向两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就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68079.0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2张,计425元,拟证明原告复诊所花费用。保险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系原告出院后自行检查,且不在湖口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属于鉴定费用,张自平表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2、出院小结,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18天。保险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有些检查比如肺部陈旧性检查与本案无关,出院诊断没有桡神经这一项。张自平同保险公司意见。3、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保险公司表示要与原件核对,另超载免赔率增加10%。张自平表示与其当初收到的原件一致。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伤残十级,误工130日,鉴定费1200元。保险公司表示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承担。张自平表示按责任划分承担鉴定费。5、彭泽一中证明、彭泽流芳社区居委会及龙城派出所证明,拟证实原告儿子及母亲需要抚养、赡养。保险公司对彭泽一中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无原告儿子身份信息、无学籍信息佐证,且其子年满19周岁,派出所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母亲生育几个孩子,认可派出所对原告兄弟姐妹人数的证明。原告表示兄弟姐妹5人。6、原告户口薄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家庭成员状况及户口类别。7、疾病诊断证明书及CT报告单复印件。保险公司表示对7月19日疾病诊断证明书认可,对9月2日及10月3日的证明书不认可。张自平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补充提交7月19日、9月2日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江西湖口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公司证明原告收入情况的证明一份、该公司关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误工时间的证明一份、龙城派出所、流芳社区居委会关于原告母亲所生子女人数的证明一份、工资单六份、劳动合同原件一份。保险公司表示1、疾病证明书无病历佐证,建议休息无依据;2、劳动合同期限有明显涂改痕迹,乙方签名与诉状中签名明显不一致,法定代表人签名也与营业执照中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3、无工资发放的具体约定,岗位工资仅为每月2200元;4、工资单并非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无缴税凭证,无银行流水单佐证是否实际发放及事故发生后是否停发所有待遇,无原告及用人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5、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伤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及误工具体金额的证明目的;6、原告母亲系退休人员;7、虽有万年青水泥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应到庭接受质询,无入职时间、工种说明,无工资证明,无停发工资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辩称: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提交:1、三责险条款、挂车商业险保单,拟证实超载可增加10%免赔率,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2、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葛世祥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及医保外费用进行鉴定。被告张自平辩称:鉴定费按责承担,超载交强险不扣,在商业险扣。被告张自平提交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1张、摩托车修理费2张、10月3日疾病证明书1份、用药清单3页、保险单2份、车辆挂靠服务合同2份、车辆行驶证、张自力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拟证实其垫付医疗费8827.9元,摩托车修理费199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解决。原告表示无异议。保险公司表示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发票无付款方名称,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挂车保单,医疗费用药清单核减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6时50分许,被告张自力驾驶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赣G×××××)与原告葛世祥驾驶的赣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湖口县人民医院至2014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18天,被告张自平垫付医疗费8827.9元(张自平要求保险公司返还)。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九江学院附属医院花去检查挂号费用425元(多普勒放射费10元、肌电图检查费410元、挂号诊查病历手册5元)。原告2014年7月1日入院修正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右拇长伸肌断裂3、头皮血肿4、右环指近节指骨撕脱性骨折5、左上肺陈旧性××。出院诊断同前述入院修正诊断。出院医嘱:1、右腕及右手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进行右肩、肘关节功能锻炼,2、每周来院复查一次,3、不适随诊。2014年7月19日、9月2日、10月3日湖口县人民医院先后出具三份疾病证明书,三份证明书处理意见栏医院建议休息分别是六周、四周、四周,时间上连续无间断。2014年12月30日,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手功能丧失16%,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30日。被告保险公司庭审时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医保外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5月11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葛世祥右手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0日、非医保用药金额为792.36元。另肇事车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赣G×××××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内。另被告张自平为本案牵引车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该二车挂靠在被告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张自力系被告张自平雇请的司机。本起事故经湖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自力和原告葛世祥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葛世祥共有兄弟姐妹五人。另肇事挂车号牌实际为赣G×××××。本院认为:人身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张自力驾驶车辆与原告葛世祥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湖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自力与原告葛世祥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张自力系张自平雇员,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故武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相应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八里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张自平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在本案一并支付给被告张自平。原告在本案主张:1、医疗费425元,予以支持。理由:被告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能否认该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且原告有发票原件。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本院支持360元(18天×20元/天)。3、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60元(18天×20元/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15470元(130天×119元/天),本院支持11662元(98天×119元/天)。理由:A、原告主张119元/天,符合规定;B、误工日认可9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在已有医疗机构证明的情况下,不再委托鉴定机构对误工时间作出鉴定),本案有三份疾病证明书原件处理意见栏建议休息时间为连续14周,结合原告右环指近节指骨撕脱性骨折及手术的事实,认可误工时间为98天。5、护理费1580.4元(18天×87.8元/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746元、儿子生活费692.55元(13851元/年×1年×10%÷2人)、母亲赡养费1385.1元(13851元/年×5年×10%÷5人),不予支持。理由:经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其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对本次事故所负同等责任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第一次鉴定费1200元,有发票原件为证,予以支持。该费用由原告葛世祥与被告张自平各半承担600元(因该费用原告已付,故由被告张自平支付600元给原告葛世祥)。重新鉴定费用4238.7元(其中鉴定费3555元、差旅费683.7元;该笔费用保险公司已预付3000元、葛世祥支付1238.7元),因误工损失评定日的鉴定意见属不必要的鉴定项目,故重新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1500元,余款2738.7元由原告葛世祥、被告张自平各半承担1369.35元(因保险公司已超付鉴定费1500元,故由张自平承担的1369.35元,由保险公司在应返还给张自平垫付费用内抵扣;原告葛世祥已支付1238.7元,其尚应承担不足1369.35元鉴定费的差价130.65元给保险公司,该130.65元亦由保险公司在应赔付给原告款项中抵扣)。张自平要求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990元在本案一并解决,符合规定,予以支持199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返还给被告张自平。理由:结合摩托车受损事实及发票原件。原告的医药诊疗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972.9元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792.36元予以扣减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赣G×××××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牵引车已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超载应核减10%免赔,因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1000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且虽超载,但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对保险公司该辩论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应:1、赔付原告葛世祥各项损失人民币15056.75(425﹢360﹢360﹢11662﹢1580.4﹢500﹢300﹣130.65)元;2、支付被告张自平垫付人民币9448.55(8827.9﹢1990﹣1369.35)元。二、被告张自平负担原告支付的第一次鉴定费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世祥人民币15056.75元清结;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自平代垫付费用人民币9448.55元整清结;三、被告张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600给原告葛世祥清结;四、驳回原告葛世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91元,由原告葛世祥承担745.5元,被告张自平承担7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红审 判 员 田海军代理审判员 吴龙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