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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苏建辉与陈财春、林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辉,陈财春,林佳,陈雨星,陈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57号原告:苏建辉。委托代理人:马新丽,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财春。被告:林佳。被告:陈雨星(曾用名:陈保通。被告:陈细祥。原告苏建辉与被告陈财春、林佳、陈雨星、陈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建辉的委托代理人马新丽,被告林佳、陈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财春、陈雨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苏建辉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陈财春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林佳、陈雨星、陈细祥为其提供担保,同时由四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嗣后,被告陈财春在2015年3月底偿还了本金80000元后,剩余本息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财春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佳、陈雨星、陈细祥作为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财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0000元,利息17573.33元(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止为17333.33元;本金1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5年4月2日止为24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财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3、判令被告林佳、陈雨星、陈细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且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财春负担,被告林佳、陈雨星、陈细祥负连带责任。被告林佳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但是实际取得的本金是190000元,另10000元系当头抽做利息,且当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每月等额本息偿还26000元,被告陈财春自己还过两个月52000元,听说之后被告陈雨星也偿还过一部分,目前不清楚本案具体偿还了多少本息,也不清楚按照多少利率还的利息,律师代理费不予承担。被告陈细祥辩称:借款及担保系事实,当时只是去签了字,不清楚款项交付的事项,也不清楚还款事项,听被告陈财春说本金实际取得190000元,利息是按照月利率6%计算,已经还过本金50000左右,还听说被告陈雨星还过本金80000左右。被告陈财春、陈雨星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被告陈财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林佳、陈雨星、陈细祥提供担保,立有借条。嗣后,被告陈财春归还了本金80000元,对利息及剩余的本金未予偿付,被告林佳、陈雨星、陈细祥也未尽担保之责,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陈财春、林佳、陈雨星、陈细祥姓名的借条原件、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财春、林佳、陈雨星、陈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佳、陈雨星、陈细祥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债务有三个保证人,保证人之间未约定担保份额,故保证人互负连带责任,任何一个保证人都有清偿全部债权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方辩称实际取得本金金额为190000元,另10000元系当头抽做利息,口头约定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且已经归还了本金130000元左右,缺乏相应的证据,本庭不予采信。关于律师代理费2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财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建辉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7333.33元(暂算至2015年3月29日)、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39833.33元,并继续支付以本金120000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佳、陈雨星、陈细祥对被告陈财春上述第一项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佳、陈雨星、陈细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陈财春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551元,由被告陈财春、林佳、陈雨星、陈细祥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赵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