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岑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荣达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荣达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岑商初字第80号原告舟山市定海荣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沿港西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芳。委托代理人石琴芬,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册子桃夭门村小马柱。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来宝,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舟山市定海荣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卢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琴芬,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来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市定海荣达建���有限公司基于和解协议、财务对账单、采购合同、销货清单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48524.2元,并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货物价款金额及所基于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逾期付款利息予以酌情减免。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舟山市定海荣达建材有限公司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定海荣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完全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支付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舟山市定海荣达建材有限公司货物价款748524.2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5元,减半收取5642.5元,由被告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代理审判员 卢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