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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兴兰,重庆九龙坡区华中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罗小刚,李富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九龙坡区华中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罗小刚,李富美,张兴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九龙坡区华中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华岩镇华岩村二社。法定代表人刘中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波,重庆智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刚。委托代理人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美。委托代理人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兰。委托代理人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九龙坡区华中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小刚、李富美、张兴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九龙坡区华中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06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尚海原系重庆九龙坡区华中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在重庆九龙坡区华中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从事取件工工作。2012年8月13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罗尚海属“其他尘肺一期”。2012年8月2日,罗尚海在重庆市合川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肺Ca伴全身多处转移;2、电解质紊乱;3、胸腔积液;4、腹腔积液;5、肝功能损害。2012年8月17日,罗尚海因呼吸衰竭死亡,死亡诊断为:1、肺Ca伴全身多处转移;2、呼吸衰竭;3、肺性脑病;4、电解质紊乱;5、胸腔积液;6、腹腔积液;7、肝功能损害。2012年9月10日,罗尚海的妻子张兴兰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4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尚海职业病其他尘肺一期属于工伤。重庆九龙坡区华中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九法行初字第00062号《行政裁定书》,以重庆九龙坡区华中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3个月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重庆九龙坡区华中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0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审理中,罗小刚、李富美、张兴兰以罗尚海已死亡,未能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由,申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了解伤残等级情况。该委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伤残七级,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另查明,重庆九龙坡区华中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为罗尚海参加了工伤保险,期限从2011年9月起至2012年9月止。2013年3月8日,罗小刚、李富美、张兴兰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由重庆九龙坡区华中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3202.60元。该委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罗小刚、李富美、张兴兰遂起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罗小刚、李富美、张兴兰主张按照社平工资3337元计算工资标准,重庆九龙坡区华中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并举示了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共计7个月的工资表,拟证明罗尚海的月均工资为2138元。罗小刚、李富美、张兴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无证据予以反驳。经核算,上述7份工资表中,罗尚海应发工资合计15358元,月平均工资2194元。罗小刚、李富美、张兴兰在一审中诉称:罗小刚是罗尚海的儿子,李富美是罗尚海的母亲,张兴兰是罗尚海的妻子,罗尚海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在重庆九龙坡区华中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从事取件工工作。2012年3月,罗尚海因身体不适到医院进行检查。后2012年8月14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其他尘肺一期。2012年8月17日,罗尚海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2012年11月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尚海职业病其他尘肺一期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相关待遇。现罗小刚、李富美、张兴兰起诉至法院,请求:重庆九龙坡区华中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5320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7×13=433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37×8=26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37×15=50055元、医疗费用1438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37×5=16685元、交通费2000元)。一审审理中,罗小刚、李富美、张兴兰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重庆九龙坡区华中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待遇712859.60元,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费2002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40252元、医疗费14385.6元、交通费2000元;2、如第一项请求不能成立,则由重庆九龙坡区华中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向罗小刚、李富美、张兴兰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153202.6元(罗小刚、李富美、张兴兰暂以七级伤残为依据,最终以人民法院确定的标准为准),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7×13=433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37×8=26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37×15=50055元、医疗费用1438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37×5=16685元、交通费2000元。重庆九龙坡区华中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重庆九龙坡区华中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已为罗尚海办理了工伤保险,故罗小刚、李富美、张兴兰的诉请应当向工伤保险部门提出;2、罗小刚、李富美、张兴兰未出示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罗尚海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与工伤无关;4、罗小刚、李富美、张兴兰的第一项诉请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重庆九龙坡区华中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可以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罗尚海已经死亡,其依法享有的各项赔偿,应由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罗小刚、李富美、张兴兰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罗小刚、李富美、张兴兰的第一项诉请,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而罗尚海死亡诊断为“1、肺Ca伴全身多处转移;2、呼吸衰竭;3、肺性脑病;4、电解质紊乱;5、胸腔积液;6、腹腔积液;7、肝功能损害”,而非职业病尘肺一期所致,罗小刚、李富美、张兴兰更未举证证实尘肺一期与罗尚海死亡之间的因果联系,故罗尚海虽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但无证据证明属因工伤导致死亡,罗小刚、李富美、张兴兰要求按照工亡标准计算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重庆九龙坡区华中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关于罗尚海无七级伤残鉴定结论的抗辩意见,经职权机构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罗尚海属七级伤残明确无疑,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可按此计算。重庆九龙坡区华中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已为罗尚海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医疗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本案中不予处理。罗小刚、李富美、张兴兰虽对重庆九龙坡区华中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举示的工资表不予认可,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罗尚海月均工资为2194元。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间,因罗尚海在2012年8月12日被确诊为职业病,2012年8月17日死亡,故停工留薪期按照5天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504.37元(2194元/月÷21.75天×5天)。罗尚海被确诊为职业病尘肺一期并因此认定工伤,一旦确诊为职业病,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就应当得到赔偿,不因其死亡而改变。罗尚海伤残七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0052.45元(15个月×2011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336.83元/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重庆九龙坡区华中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小刚、李富美、张兴兰因罗尚海工伤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04.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52.45元,共计50556.82元;二、驳回罗小刚、李富美、张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重庆九龙坡区华中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理由是:1、一审法院通知的本案开庭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14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但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直至2014年7月16日14时30分仍未到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出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承办人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才离开法庭,但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不到庭为由作出缺席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承办人利用公权力直接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取得违法的鉴定结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罗小刚、李富美、张兴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九龙坡劳鉴(委)字(2014)32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委托我委对罗尚海进行伤残等级及生活护理依赖等级鉴定,我委已依法受理。经组织医疗卫生专家进行鉴定,目前被鉴定人的伤情为矽肺壹期。经评审,被鉴定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柒级,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一审案件卷宗中无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重庆九龙坡区华中机电工业有限公司送达九龙坡劳鉴(委)字(2014)32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之依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中,在罗尚海已死亡的情形下,如须对罗尚海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依法应由罗尚海的近亲属或用人单位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直接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委托,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主体的相关规定。此外,一审法院在涉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未向上诉人进行送达的情形下径行依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所载结论对罗尚海的伤残等级进行确认,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对罗尚海的伤残等级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依涉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罗尚海的伤残等级,导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066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何 流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琳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