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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商二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韩伟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伟,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二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伟。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青艳,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金都大厦**楼。负责人:徐忠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虎,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龙,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韩伟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烟台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商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伟原审诉称,2010年9月4日,我在新华人寿烟台公司处投保吉星高照C款两全保险、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40年9月2日止,并在投保时支付保险费17780元。我投保一年后,未续交保费,且投保已满2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在投保时对解除合同时退还现金价值的计算标准新华人寿烟台公司未向我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新华人寿烟台公司应退还全部保险费。请求判令解除保险合同,由新华人寿烟台公司全额返还保险费17780元。新华人寿烟台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保险合同,但我公司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韩伟主张全额退还保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仅应退还给韩伟保险单的现金价值6871.5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㈠2010年8月29日,韩伟在投保书中签字确认其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保险提示书,了解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投保书中还载明,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合同设有犹豫期,即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十日的期间。投保人应当充分理解犹豫期事宜,在犹豫期内投保人申请退保的,新华人寿烟台公司收到退保申请后,保险合同终止,并在扣除一定工本费后将实际交纳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犹豫期过后投保人申请退保的,新华人寿烟台公司收到退保申请后,保险合同终止,并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投保人。新华人寿烟台公司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提示“请您不要将保险产品的广告、公告、招贴画等宣传材料视同为保险合同,应当要求销售人员向您提供相关保险产品的条款。请您认真阅读条款内容,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免赔额或免赔率的计算、申请赔款的手续、退保相关约定、费用扣除、产品期限等内容。您若对条款内容有疑问,您可以要求销售人员进行解释。”韩伟在该提示书落款处签名确认。2010年9月1日,韩伟向新华人寿烟台公司缴纳了至2011年9月2日的保险费18261元,之后再未交纳保险费。次日,韩伟在新华人寿烟台公司处投保了吉星高照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等险种,其中,吉星高照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额均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40年9月2日24时止,交费方式均为年交,交费期间均为5年,续期保险费交费日期均为每年9月3日,每年保险费分别为13720元和4060元。吉星高照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约定,合同生效后,韩伟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合同,新华人寿烟台公司自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向韩伟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新华人寿烟台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包括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金额在现金价值表上载明,保单年度之内的现金价值金额投保人可以向新华人寿烟台公司查询。保险年度指从保单生效日或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韩伟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韩伟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1.保险合同;2.韩伟的有效身份证件。自新华人寿烟台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合同终止。合同红利分配形式包括年度分红和终了分红。年度分红以增加保险金额的方式进行分配。新华人寿烟台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末对该会计年度的分红保险业务进行核算,如确定有红利分配,则按有关监管规定,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分红水平并进行红利分配。新华人寿烟台公司将在前一保单生效对应日保险金额的基础上,增加合同的保险金额,并作为下一次年度分红的基础。新华人寿烟台公司每年将向韩伟提供红利通知书,载明当次分红的相关信息,韩伟也可以向新华人寿烟台公司查询。终了分红所分配的红利包括以下三种:1.满期生存红利;2.体恤金;3.特别红利。即在合同生效一年后,因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发生责任免除事项、转换条款、合同效力中止期满未达成复效协议等情形导致的合同终止时,新华人寿烟台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如确定有红利分配,则将该红利以特别红利的形式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并退还。上述终了红利的数额可能因保险单特性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合同分红具有波动性,无法预先设定且各年度并非完全相同。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新华人寿烟台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包括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金额在现金价值表上载明,保单年度之内的现金价值金额韩伟可以向新华人寿烟台公司查询。保险条款中还包括吉星高照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现金价值表和单位红利保险金额现金价值表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现金价值表,表中对年度末现金价值进行了列明,并载明年度内的相关金额韩伟也可向新华人寿烟台公司查询,某一保单年度末的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该保单年度末累积红利保险金额*表中对应的单位红利保险金额现金价值。续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日期交纳,韩伟应在所选择的交费期间内每年交纳保险费,交纳保险费的具体日期为当年的保单生效对应日,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到期未交纳,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日期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新华人寿烟台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将扣减韩伟欠交的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韩伟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续期保险费的,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新华人寿烟台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中止保单分红。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韩伟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新华人寿烟台公司与韩伟协商并达成协议,自韩伟补交保险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新华人寿烟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还宽限期开始前一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㈡原审庭审中,韩伟称新华人寿烟台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就保险金的计算方法及保单的现金价值向其作出明确说明,且在履行过程中未按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在投保年度周期向其说明保单的现金价值和分红数额等,并提供了韩伟与新华人寿烟台公司工作人员张媛媛2013年9月23日的录音证据一份,以证明新华人寿烟台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就保险金的计算方法及保单的现金价值向其做出明确说明。韩伟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已交足2年保险费,应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而其没有交足2年保险费,故新华人寿烟台公司应全额退还保险费。新华人寿烟台公司则认为从投保单和录音证据中可看出其已对保险条款向韩伟作出了明确说明,且韩伟要求作出明确说明的内容非责任免除条款,不属于其应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新华人寿烟台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认为如解除合同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6871.51元(吉星高照C款两全保险1年末现金价值5190元+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1年末现金价值1040元+累积红利保险金额1150元*0.5587),新华人寿烟台公司还提交了向韩伟通报红利保险金额的文件一份,但其无证据证实该文件已寄交韩伟。韩伟对新华人寿烟台公司计算的现金价值金额不认可,但对此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新华人寿烟台公司辩解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每年应向韩伟提供红利通知书,但同时约定韩伟亦可向其查询,韩伟不向其查询的后果应由韩伟自负。原审法院认为,韩伟与新华人寿烟台公司于2010年9月2日订立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韩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新华人寿烟台公司是承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恪守履行。韩伟在保险期间内缴纳第一年保险费共计17780元的事实清楚。因新华人寿烟台公司同意解除保险合同,故对韩伟关于解除其和新华人寿烟台公司间于2010年9月2日订立的吉星高照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之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韩伟主张的解除合同时退还现金价值的计算标准的条款非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此新华人寿烟台公司无须向韩伟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之义务。韩伟关于全额退还保险费之主张,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合,且新华人寿烟台公司亦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对韩伟进行了明确告知,韩伟虽不认可新华人寿烟台公司主张的应退还的现金价值金额,但对此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根据保险合同关于“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新华人寿烟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还宽限期开始前一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约定,支持韩伟部分诉请即退还现金价值6871.51元,韩伟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新华人寿烟台公司关于其和韩伟签订及履行合同中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韩伟主张全额退还保险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之辩解,与法相合,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及上述引用条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韩伟和新华人寿烟台公司于2010年9月2日订立的吉星高照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二、限新华人寿烟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韩伟现金价值人民币6871.51元。三、驳回韩伟对新华人寿烟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韩伟负担151元,由新华人寿烟台公司负担94元。韩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保险合同记载,现金价值为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由保险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上述表述虽未出现免赔率、免赔额、比例赔付或给付等文字,但新华人寿烟台公司承保时收取保费17780元,一年后返还保单现金价值6871.51元,差额10909元不予给付。赔偿公式即各种概念的现金价值计算公式如基本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单位红利保险金额现金价值等,均未在合同中明示及告知,也未向韩伟说明。保险合同中解释现金价值为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韩伟作为非保险专业的普通人,无法理解保险现金价值包括的具体内容,无法审查现金价值计算方式的合理性。上述部分免除了保险人应予退还的金额,是保险法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二、韩伟投保的保费应分为保险成本及投资成本,保险合同每年均有累计红利,因此投资没有亏损。韩伟投保一年,只应付一年的保险成本,其余保险金应予退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新华人寿烟台公司答辩称,韩伟主张现金价值和特别红利的给付是责任免除条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人寿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韩伟自愿投保,签收合同后,在合同约定的犹豫期内未主张解除合同,双方达成合意,该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现韩伟提出解除该合同,新华人寿烟台公司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精算原则确定,不属于保险法所规定的单方加重对方义务或减轻己方义务的情形,故对于韩伟认为关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条款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系根据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开支在该保单上分摊的金额、保单佣金、剩余保费所生利息等综合计算的结果,其金额随着投保年限的变化而变化,实践中多与保费的金额不相一致。保险并非储蓄,而是提供特定的保障功能,投保人不能以储蓄概念来解释保单现金价值。原审据此判决保险公司退还韩伟缴费期间的保单现金价值正确。综上,韩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韩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杨少华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