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杭金金诉李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862号原告杭某某,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张楠,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王景海,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某某诉称,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身体原因,双方至今无法进行夫妻生活,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婚前没有如实告诉原告身体的问题,致使双方因为该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1月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后双方进行过多次沟通,原告抱着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的态度,希望被告能够去医院进行检查积极治疗,但被告拒绝进行治疗。后原告回家取衣物时,被告将家门锁换了。2015年2月被告去原告娘家不分青红皂白就打原告和原告母亲,原告觉得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如果离婚原告要求返还原告个人的衣物及原告的十字绣。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说被告因身体原因无法过夫妻生活不是事实,双方夫妻生活正常。2、被告认为原告有假借结婚诈骗钱财的嫌疑,因原告拿到被告家给其的10万元后,就因小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回到娘家是因为让被告给其父母买房发生矛盾。3、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婚前给原告的10万元彩礼。4、原告说被告的父母哥哥去原告娘家打架不是事实,是原告的母亲对被告找茬引起纠纷双方才发生的矛盾。庭审时,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位于家中的照片,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在一起生活过。2、工作证明、病情证明书、伤情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赵妙珍),用以证明被告家人为了讨要说法,闯入原告母亲家中,对原告及其母亲进行谩骂殴打;被告家人将原告及其母亲打伤,甚至将原告母亲头部打伤,原告母亲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3、被告的电子邮件、被告登陆同志网站的记录、被告笔记本中记录的账号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合理怀疑被告的性倾向为同性恋,由此导致被告不愿意与原告进行夫妻生活。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不是被告要殴打原告母亲,是由于被告去原告家叫原告回家,原告母亲殴打被告母亲。对证据3、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同性恋倾向。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录音记录、诊断书。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彩礼10万元,诊断书证明被告母亲被原告打伤。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录音记录不认可,即便录音中提到10万元,也不能证明该10万元是被告所说的彩礼钱。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合及家庭琐事争吵产生矛盾,原告离开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双方均认可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钱10万元。庭审时,原告称定婚时被告家给5万元彩礼,另5万元分两次给付,共计10万元,均用于购买首饰及旅游全部花完了,但同意适当返还一部分。对此被告不认可全部花完。还查明,结婚时原告母亲给原告八骏图十字绣一副(长2米),购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大铁锅一个、不锈钢蒸锅一个、加湿器一台、美苏牌电煮锅一个,现在被告处。对此被告表示认可,且同意返还原告。原、被告婚后购买的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现在被告处,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被告表示同意归原告所有。另,2015年4月23日,原告杭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告李某的性功能进行司法鉴定,于2015年5月18日撤回该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且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合产生矛盾,致双方分居,无法共同生活,表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准予。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0万元的请求,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原告亦表示同意适当返还部分彩礼,故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人民币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结婚时其母亲给的八骏图十字绣一副(长2米),购买的美的牌微波炉一台、大铁锅一个、不锈钢蒸锅一个、加湿器一台、美苏牌电煮锅一个及婚后共同财产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的请求,被告亦同意归原告所有,故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杭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彩礼3万元整。三、八骏图十字绣一副(长两米),美的牌微波炉一台、大铁锅一个、不锈钢蒸锅一个、加湿器一台、美苏牌电煮锅一个、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现在被告处),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原告杭某某从被告处取走。四、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杭某某负担75元,被告李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浩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