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翠花与金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翠花,金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明月街***号。法定代表人:吴位新,主任。上诉人刘翠花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民初字第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起诉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翠花的起诉。上诉人刘翠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中有赔偿清单,赔偿清单列明了诉讼请求,上诉人也提供一审法院上诉人的医药费发票等材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抽血后得××的事实有病历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体检时被上诉人没有使用一次性针筒抽血,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于院方,应该由院方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没有完整的证据能够证明已经使用一次性针筒,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误工费等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二审中,金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翠花的民事起诉状已经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应查明相关事实之后,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裁决。原审判决驳回刘翠花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民初字第37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应秀良审 判 员 范明友审 判 员 朱红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