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韩炜,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刘保俊,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阳县。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路某某于2008年11月27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陈某某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两个孩子。陈某某与路某某婚后无子女。陈某某与路某某婚后未与路某某的父母分家。2012年9月份,路某某因患脑梗塞住院治疗,陈某某在路某某住院期间陪护。2014年2月12日,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路某某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14)济阳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已经互相了解,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路某某患病住院期间,陈某某一直在医院陪护,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较深。路某某现在病情已经基本稳定,暂时没有劳动能力,更需要陈某某的关心和照顾。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历了生活的幸福和艰辛,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有一些摩擦和争执,相信这些都是短暂,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及时沟通,理智去解决,相信会较好的解决。陈某某系再婚,应珍惜这段感情,相信双方同甘共苦度过难关,以后的生活会更加美好。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未准许后又分居满1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至无法挽回之地步。被上诉人生病期间,上诉人悉心照料,已尽了妻子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已恢复良好可自行活动。被上诉人同意离婚条件是要求上诉人支付其10万元的补助费,现上诉人打工收入微薄,且需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实在无力支付10万元补助费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路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上诉人履行了继父的责任,且被上诉人现为脑梗病人,需要家人的照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路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陈某某与路某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陈某某属再婚,双方家庭条件本不优越,历经艰辛和磨难,相濡以沫至今,应当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路某某生病期间,陈某某对其不离不弃,悉心照顾,尽到了妻子应有的责任,也体现了中华民族良好家庭道德。作为丈夫的路某某,应当体会到陈某某对其付出的浓厚夫妻之情,也应体恤其生活的艰辛和不易。历经这次感情纠纷,希望双方相互扶持,相互谅解,进一步巩固夫妻之间感情。故本院认定陈某某和路某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陈某某要求与路某某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系陈某某向法院提起的第二次离婚之诉,虽然法院未予准许,但也希望路某某能够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珍惜法院给予双方重新和好的机会,反思自身存在的不足,努力改善夫妻感情,营造美好家庭生活。综上,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