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高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爱玲与周研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玲,周研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493号原告陈爱玲。委托代理人钱稳东,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研纯。委托代理人施存官,东台市台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爱玲与被告周研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晶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玲的委托代理人钱稳东,被告周研纯的委托代理人施存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玲诉称:2014年11月24日,经他人介绍,被告和莫兴荣以他案被法院强制执行需要借款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4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始终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偿付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周研纯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但是被告现已跟另一借款人莫兴荣离婚,莫兴荣是否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被告不清楚。请求原告明确表态如果被告或莫兴荣已归还借款,在今后执行过程中予以扣除。目前被告经济很困难,还有一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被告的工资款已被法院执行逐步偿还欠款。现在没有能力全部归还本案的借款,故请求原告给被告较长的偿还期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莫兴荣、被告周研纯通过他人介绍与原告陈爱玲相识。莫兴荣、周研纯因需要借钱周转向原告陈爱玲借款。2014年12月4日,莫兴荣、周研纯出具借条给陈爱玲,载明借陈爱玲120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4日归还。同日,陈爱玲通过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20000元至莫兴荣的账户中(户名:莫兴荣,账号:62×××8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现代城支行)。借款到期后,莫兴荣、周研纯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爱玲多次追要未果,为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爱玲提供的借条、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汇划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爱玲与周研纯、莫兴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及银行转帐凭条为证,借贷事实客观存在。周研纯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陈爱玲要求周研纯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研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陈爱玲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周研纯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周研纯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周研纯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