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宋双双与刘艳海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双双,刘艳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973号原告宋双双,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艳海,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永庆、刘柯汝,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双双与被告刘艳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永庆、刘柯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双双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至12月跟随被告在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干建筑活,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以每工作日9个小时240元给付,原告工资于2013年春节前结清,结果原告去被告家中数次催要没有结果,被告电话不接也不见人,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艳海辩称,被告承包了中铁航空港的装修工程,2013年7月份进工地施工,被告联系了宋鹏飞,被告和宋鹏飞约定工资为日工资180元,宋鹏飞承包了被告的工程,后宋鹏飞又联系了原告等人,具体每天多少工资不清楚,但绝对不是240元,在工地干活原告是受宋鹏飞指挥,原告的工资应该由宋鹏飞承担,在正常施工情况下,宋鹏飞带领原告及其他人擅自离开工地,致工程无法完工,造成被告无法结算工程款,被告亏损了几十万元。因原告与被告是老乡,被告给原告结算了当年的工资款,因此被告认为工程款不能结算,宋双双等人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向宋鹏飞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艳海承包了中铁航空港的装修工程,于2013年7月份进工地施工,原告于2013年8月至12月在被告刘艳海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后经过结算,被告刘艳海欠原告宋双双工资款5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内容为:2013年度工资款.今欠宋双双工资款伍仟伍佰元.欠款人:刘艳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宋双双在被告刘艳海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可证实,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5500元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是在宋鹏飞带领下在工地上干活,工资应由宋鹏飞支付,不应由其支付原告工资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双双工资款人民币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艳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东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鹏飞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