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商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某某、王某某晋州市同益织布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学章,王月然,晋州市同益织布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商初字第00271号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学章,男,汉。被告王月然,女,汉,系王学章妻子。被告晋州市同益织布厂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章、王月然、晋州市同益织布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晋州市同益织布厂经营者张敬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章、王月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王学章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95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王月然、晋州市同益织布厂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995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学章、王月然未作答辩。被告晋州市同益织布厂经营者张敬妙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现在监狱服刑无力偿还,让借款人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学章、晋州市同益织布厂经营者张敬妙签订农信-保字第1251520110177号《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学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12日到2012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4‰,不能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晋州市同益织布厂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王月然作为王学章的家庭成员,签订了借款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用家庭所有财产及经济收入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与借款期间一致。2011年8月1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学章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欠995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2、担保意见书3、借款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4、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5、借款补充合同6、自助贷款业务开通协议书7、晋州市同益织布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8、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学章、晋州市同益织布厂签订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第1251520110177号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借款人王学章亦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月然、晋州市同益织布厂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应按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被告王学章、王月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章偿还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500元及利息,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7日利息按月利率9.84‰计算,2012年8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4.7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月然、晋州市同益织布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被告王学章、王月然、晋州市同益织布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虎永审 判 员 孟宪立人民陪审员 严 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