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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开海与张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725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湘平,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湘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腊月18日经他人介绍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6月24日补办结婚证,并于同年11月3日生育长子陈某博。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初原告外出到安顺务工,被告在家与父母生活,后2014年带着孩子到安顺随原告生活。无论其在家还是在外,连轻微的家务都不做,终日只顾看电视,有时连带孩子的琐事也要推给原告,对原告从事劳务的艰辛毫不体谅。被告在家对父母也不尽孝道,对内亲来家做客视而不见。原告提议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孩子由母亲代为抚养,被告坚持要自带孩子外出随原告生活,不愿劳作,导致夫妻争吵不休,家无宁日。夫妻之间没有和顺的语言可以沟通,更谈不上任何温馨可言。特向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男孩陈某博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600元,直到孩子能独立生活或者完成学业时止。被告张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每个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原告诉称的我不做家务、对内亲不尽孝道等这些情况不属实。另外于2014年3月份开始修建于回龙镇新坪村扁山组的平房一栋(二层六间),是我们结婚后在原告家老房子的基础上修建的,我外家出资了10多万元参与修建,到同年年底左右修结束,房子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我要求分割该栋房子。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1月29日(农历2012年腊月18日)经他人介绍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6月24日补办结婚证,并于同年11月3日生育长子陈某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与原告父母于2014年3月在原告父母老屋基的基础上修建一栋坐落于回龙镇新坪村扁山组的平房(二层六间),该栋房屋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双方结婚时,被告外家陪嫁的物资有:海尔牌42英寸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茶几一张、饮水机一台、梳妆台一张、橱柜一个、衣柜一个、沙发一套、平柜两杆、大小方桌各一套。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并未独立分立门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生育的长子陈某博的出生情况。被告张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自2013年相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同年补办结婚证,并生育长子陈某博。虽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解,结合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原、被告仅仅是因为生活中的一些细枝末叶、鸡毛蒜皮的小事发生不愉快,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情形,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考虑到长子陈某博未满2周岁,正需原、被告双方关爱成长之际,因此应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为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小孩的生活与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小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