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晓明与马晶、尹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明,马晶,尹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杨晓明,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梅河口市。被告:马晶,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光明。被告:尹东升,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原告杨晓明诉被告马晶、尹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原��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明、被告尹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晶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明诉称:被告马晶、尹东升与我是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于2012年3月9日、2012年2月25日先后从我手中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和11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此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我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1.5万元整及利息。原告杨晓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原件2张,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向我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马晶于2012年3月9日向我借款10.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被告马晶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被告尹东升辩称:借钱是事��,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尹东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马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尹东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据均为原始书证,且系被告马晶、尹东升本人亲笔签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2月25日,二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杨晓明借款人民币11万元,由二被告为原告杨晓明出具借据1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2012年3月9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杨晓明借款人民币10.5万元,有被告马晶为原告杨晓明出具借据1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9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合计2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4月25日;以21.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审理中被告尹东升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信守。被告马晶与被告尹东升自2002年开始共同生活,双方育有一子现年8岁,双方没有登记结婚,二被告在同居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经营,应对该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马晶、尹东升欠原告杨晓明借款人民币合计2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4月25日;以21.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尹东升、马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马晶、尹东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马晶、尹东升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杨晓明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泽代理审判员 于 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卢炳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