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与被告郑州商讯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郑州商讯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王军,男,汉族,1988年10月11日生。被告郑州商讯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417号1505室。负责人宋娜,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白旭锋,郑州商讯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原告王军诉被告郑州商讯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商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嘉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被告郑州商讯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旭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王军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入职商讯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3日被告以“公司经营不善”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遂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商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3500元×1个月);二、被告商讯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3500元×10个月);三、补交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的社保及公积金。被告商讯公司辩称:其主张月工资3500元标准过高。因原告从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因我公司经营困难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无力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王军于2014年6月23日入职商讯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商讯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解除了与王军之间的劳动关系。王军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200元。2015年3月20日,王军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该委于2015年4月8日以申请人不同意由该委受理为由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王军遂诉至法院。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一)经济补偿金问题王军认为,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补偿金。商讯公司认为因公司经营困难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无力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王军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商讯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元(3200元×1个月)。故王军主张3200元以外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王军认为,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其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2014年7月23日后有7个工作日,其7月的工资为2450元,8月为2375.93元,9月为2426.92元,10月为2259.26元,11月为3713.46元,12月为4050元,2015年1月为2700元,2月为1950元。被告商讯公司则称,由于王军从未提出,因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公司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王军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应自同年7月23日起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其7月双倍工资差额为788.51元(2450元÷21.75×7天),8月为2375.93元,9月为2426.92元,10月为2259.26元,11月为3713.46元,12月为4050元,2015年1月为2700元,2月为1950元,合计20264.08元,商讯公司应向王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264.08元。故王军主张20264.08元之外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社保及公积金缴纳问题并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商讯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军经济补偿金3200元;二、被告郑州商讯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264.08元。三、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嘉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