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凌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奉坡,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居民,住安丘市凌河镇慈埠村,身份证号码:××。原告孙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奉坡,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又系同村,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无婚生子女。结婚后,被告疑心重,常常无理取闹,与原告打架。2015年2月28日,被告将原告母亲居住的门、窗玻璃砸碎,将家中物品洗劫一空,原告去说被告,被告一脚将原告跺倒。无奈之下,原告报警,安丘市凌河镇派出所当晚出警,予以处理。自此之后,原告及其母亲一直不敢在家居住。现双方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已无法共同生活。为了结束这痛苦的婚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被告田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与原告感情也较好,没有大矛盾。平时与原告母亲居住在一起,婆媳关系一直很融洽,而非向原告所述。2015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吵架后,回娘家住了一晚,第二天回去后,发现家里的东西不见了,原告母亲也不让被告进家门,家中的东西不是被告拉走的。因此,她与原告婚前充分了解,婚后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婚生子女。双方结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有时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分歧,并影响到夫妻感情。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婚前相识较早,且均系再婚,又经相互了解后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分歧,并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而不应轻言离婚;被告亦应主动与原告沟通感情,关心体贴原告,以期共建和谐家庭。综上,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希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