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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执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南京明慧创展建材有限公司与南京环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明慧创展建材有限公司,南京环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东执字第0019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明慧创展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环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兵,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南京明慧创展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环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南京环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明慧创展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6400元,此款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南京环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逾期还款,则向原告南京明慧创展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2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直至款项全部履行完毕为止。案件受理费6930元,依法减半收取3465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5935元,由被告南京环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南京环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332335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