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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2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龚居刚,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龚居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宿黄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撞到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杨素芳当场死亡,杨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杨素芳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且已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宿黄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撞到杨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杨某乙当场死亡,杨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杨某乙无责任。经鉴定,杨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腹脏器损伤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已代为赔偿杨某甲及杨素芳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甲、吴某、杨某乙、王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明珠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人民陪审员  严锦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严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