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商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泗阳县华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泗阳县人民医院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阳县人民医院,泗阳县华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众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树标,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陶化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泗阳县华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广电大楼内)。法定代表人王东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敏,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泗阳县人民医院(泗阳县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泗阳县华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商初字第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3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泗阳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陶化军,被上诉人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盛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月20日,华盛公司与泗阳县医院签订《广告发布经营协议》,约定华盛公司为泗阳县医院在泗阳县城区众兴路发布灯箱式道旗81组,经营期间的广告制作、安装、维护等费用由华盛公司承担,发布期限1年,广告制作、发布费用18万元。华盛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泗阳县医院仅支付8万元,余款一直未付。要求泗阳县医院立即支付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泗阳县医院承担。泗阳县医院一审答辩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华盛公司存在违约,发布时间不满1年,且华盛公司自2011年11月至本次起诉时没有向泗阳县医院主张履行合同,故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华盛公司诉讼请求。华盛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一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告经营发布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华盛公司为泗阳县医院发布灯箱广告等事实。2、华盛公司与李仁华签订《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华盛公司将灯箱广告制作、安装等事宜发包给李仁华。3、发票(记账联)2份。用以证明华盛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向泗阳县医院开具18万元广告费发票。4、发票1张。用以证明华盛公司向李仁华支付制作灯箱费用40500元,李仁华于2011年7月向华盛公司开具发票。5、照片复印件若干张。用以证明华盛公司为泗阳县医院制作、安装、发布灯箱广告的事实。6、照片原件5张,照片中存在县医院的广告牌。用以证明华盛公司履行合同满一年。泗阳县医院对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华盛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不能证明合同顺延。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予认可,与实际支付款项的时间不同。证据4与泗阳县医院无关,不予认可。证据5不能证明华盛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并且制作的灯箱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6不予认可,照片拍摄时间不能确定,时间可以随时制作。即使是2012年1月的照片,也不能证明广告发布满一年。泗阳县医院为证明自己答辩,一审中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泗阳县医院与华盛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支付华盛公司3万元。2、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华盛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时间不到5个月,所以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双方达成意见,一次性支付5万元结束本合同。2011年11月24日是华盛公司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华盛公司对泗阳县医院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泗阳县医院已经支付华盛公司8万元是事实,但是5万元转账支票不能证明原泗阳县医院双方达成一次性支付5万元结束本合同的事实,仅能证明泗阳县医院只支付8万元,尚欠10万元的事实。对于诉讼时效,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不应该按照2011年11月24日计算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华盛公司(甲方)与泗阳县医院(乙方)签订广告发布经营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就乙方在泗阳县城区众兴路(洋河路至桃园路段)灯箱式道旗81组发布广告达成如下协议:1、经营期间广告的制作、安装、维护等费用由甲方承担;2、广告发布期限为一年,即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具体起始日期以广告发布之日为准);3、广告制作发布费用为18万元;4、乙方在协议签订时付3万元,余款在广告发布后付清;5、协议期间,如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广告牌无法正常经营的,甲方应当退还乙方本合同剩余时间的合同金额;6、协议到期后,本协议终止。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签权”。协议第2条后面手写添加“广告发布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字样,并加盖泗阳县人民医院印章。2011年1月21日,泗阳县医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华盛公司3万元,2011年11月24日,泗阳县医院支付华盛公司广告费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华盛公司与泗阳县医院签订的广告经营发布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协议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泗阳县医院制作、安装、发布81组灯箱广告的义务。因为协议约定“具体起始日期以广告发布之日为准”,故华盛公司虽然履行广告发布的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泗阳县医院称华盛公司延迟履行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华盛公司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至2012年1月30日之前灯箱广告仍然存在,那么华盛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超过8个月,而并非泗阳县医院抗辩所称的不足5个月。再者,泗阳县医院虽然抗辩称华盛公司履行灯箱广告发布时间不足一年,但泗阳县医院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亦不能陈述清楚华盛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具体期限,并且,在华盛公司提起诉讼前,泗阳县医院也未就华盛公司违约提起过异议,也未要求华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综上,原审法院推定华盛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广告发布的义务。对于泗阳县医院提出诉讼已经超过两年时效的抗辩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华盛公司自2011年11月24日之后,没有向泗阳县医院主张过广告费,因而其并不可能知道泗阳县医院拒绝支付余欠的费用,故华盛公司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泗阳县医院还主张双方自2011年11月24日一次性支付5万元后本合同终止,华盛公司不予认可。从转账支票的内容不能认定原泗阳县医院双方有明确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已经终止,本案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终止的情形。综上,泗阳县医院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华盛公司余欠的广告费10万元。泗阳县医院逾期付款,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泗阳县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盛公司广告费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泗阳县医院负担。泗阳县医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盛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其发布广告的时间仅有五、六个月,不足合同约定的一年。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所谓的照片、宿迁市小山景观广告公司的证明及其与李仁华签订的协议等,无论是否真实,均不能证明广告发布后持续的时间。在双方的合同中,华盛公司负有发布广告的义务,因此,其就广告持续的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泗阳县医院是错误的。二、华盛公司提供的宿迁市小山景观广告公司的书面证明是虚假的,因为华盛公司与泗阳县医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中途更换广告画面,在原有广告发布后双方也没有达成新的关于更换广告画面的协议,华盛公司不可能自行出资单方面更换画面,由此可以看出,该证据不具备客观性。三、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在2011年11月泗阳县医院支付50000元费用后,双方同意合同终止履行,在此之后华盛公司并未主张过广告费,至今已经超过了两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华盛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盛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华盛公司答辩称:一、华盛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全面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广告合同,且广告发出的时间超过了一年。宿迁市小山景观广告公司的证明能够证明至2012年的4月份广告仍在投放状态,并更换了新的画面。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泗阳县医院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华盛公司制作的广告未能发布一年,但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根据常理,如果华盛公司广告发布的时间不满一年,泗阳县医院不可能不提出交涉。如果华盛公司所发布的广告中途被拆除,因所发布的广告就在医院门前的路上,泗阳县医院完全可以通过拍摄照片或者视频来取证。三、华盛公司多次向上诉人催要所欠款项,对此泗阳县医院并未否认,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华盛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与泗阳县医院所签订广告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华盛公司为泗阳县医院所发布的广告是否持续至一年;二、华盛公司主张涉案广告费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盛公司主张与泗阳县医院存在广告服务关系,且其已经按照约定发布了广告,就此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且泗阳县医院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广告服务合同关系,且华盛公司已依约发布了广告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为华盛公司发布的广告在合同约定的一年内是否处于持续状态。本院认为,在双方认可约定广告已经依约发布,且华盛公司提供了关于涉案广告牌照片等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华盛公司所发布的广告处于持续状态。上诉人泗阳县人民医院主张华盛公司发布仅持续了五、六个月,在2011年11月城市改造过程中被拆除,其作为主张抗辩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所主张的抗辩事实,但其在诉讼中并未就此举证,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宿迁市小山景观广告公司的书面证词的效力问题,该证据从形式来看,并无经手人签名,不具备法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但并不因此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广告发布经营协议书》来看,并未对剩余广告费的支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华盛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只有在泗阳县医院明确拒绝支付剩余广告服务费用的情况下,华盛公司才可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故本案不能简单以合同签订及履行终结至原审立案的时间超过两年而认定华盛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泗阳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陆科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勤勤第5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