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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司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桂林与张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林,张永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司民初字第5号原告周桂林,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罗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张永光,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户籍地址广东省始兴县,现拘押于韶关市公安局戒毒所。原告周桂林诉被告张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林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以经营山林开路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两个月,月息三分。借款后,被告只给付了两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既不还款也不还息,直到2013年3月18日才偿还了20000元借款本金,余款及利息则未给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均无结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还清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2年12月31日计至还清借款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张永光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但是被告在2013年已经还了20000元。被告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要等被告从戒毒所出去之后有钱才能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以经营山林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50000元,并写下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3年3月1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再给付,原告遂于2015年1月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还清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2年12月31日计至还清借款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各一份;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民间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所借原告款项,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全部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借款时已约定借款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说法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张永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永光欠原告周桂林借款3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向原告,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以50000元本金、从2013年3月18日起以30000元本金周桂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2013年3月18日,再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永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上述给付期限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立城代理审判员  陈方涛人民陪审员  刘晓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文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