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樊佃明与龚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樊佃明,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志平,住尚义县。原告樊佃明与被告龚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秋被告收购我种植的芹菜,给付了1300元后,被告声称钱不够了,让缓一缓,我同意后被告给我写下欠条,共计8340元。被告不诚信,后经我多年多次寻找,花了很大一笔差旅费用,找见了被告,被告还是以没钱为借口推脱不给。我只好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蔬菜款8340元及利息;支付差旅费用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9日、9月12日被告两次收购原告蔬菜,共计欠款834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赊欠原告蔬菜款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差旅费及误工费的请求,因庭审中被告自愿给付660元,本院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佃明菜款及其他费用共计9000元。二、驳回原告樊佃明要求被告龚志平给付欠款利息及差旅费2000元中134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龚志平负担23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瑞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席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