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龙泉市天丰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与龙泉市道来工艺品雕刻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天丰空调配件有限公司,龙泉市道来工艺品雕刻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86号原告:龙泉市天丰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工业园区“回归工程”区块广达街**号。法定代表人:王道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泉市道来工艺品雕刻厂。住所地龙泉市青瓷宝剑*期*幢*号。经营者:徐道来。委托代理人:方元发,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泉市天丰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诉被告龙泉市道来工艺品雕刻厂(以下简称道来雕刻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佩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道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晓韬、被告道来雕刻厂的经营者徐道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元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丰公司起诉称:原告天丰公司系回归工程入园企业,有原告与龙泉市金沙新区管委会签订的“回归工程”项目放园协议书为凭。公司名下拥有土地面积7.86亩,计5244.24平方米,有浙龙国用(2012)第0026号土地使用权为据;公司房产两宗,有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00××38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据。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友与被告经营者徐道来为兄弟关系,为照顾被告开展生产经营,2010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其公司名下1#厂房东边段及二层房屋二间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金每年30000元,租期从2010年8月至2015年7月30日,每年7月30日前缴清次年租金,电费、税费、工商、税费等费用由被告自己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即以原告公司场所开展经营。被告自承租原告公司厂房场地后,并未向原告支付原《房屋租赁协议》所约定的租金,已累计欠租金150000元以及租金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合同履行期限即将届满,应当及时解决。因该债务系属同一合同,同一租赁物形成的债务,属同一债务,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额租金,并承担逾期利息。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厂房场地租金150000元,并计付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0年8月1日起,30000元自2011年8月1日起,30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30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3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道来雕刻厂答辩称:被告经营者徐道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道友系兄弟关系。2007年期间,龙泉市政府在剑池街道开办“回归工程”工业园区招收和引进入园企业。因当时规定入园企业的条件,必须要达到一定的规模且同一块园地内不允许办两家企业,故徐道来与王道友两兄弟经协商,决定以王道友创办的天丰公司的名义购买园区的企业用地并建设厂房,申报用地及建房暂以原告天丰公司的名义登记,购地及建房费用按今后各方实际用地面积和厂房使用面积摊派。据此,被告与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共同向龙泉工业园区“回归工程”购买坐落在龙泉市工业园区“回归工程”区块广达街90号的企业用地约8.17亩,并合伙建有1577平方米的厂房一幢(另有2幢办公楼系双方在各自分得的企业用地上独立出资建造)。其中,被告共出资购地及建房费用450223元。厂房建成后,被告分割有土地使用权面积约2.18亩(1456.07平方米),厂房使用面积为364.29平方米。2009年被告道来雕刻厂与原告天丰公司前后进入工业园区,双方在各自分割的厂区内独立生产和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给法院的2012年6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道友亲自出具的“徐道来厂房费用(清单)”和2014年5月14日在龙泉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持下,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留存的当时原告向被告收取的部分购地及建房的费用收据为据。原告对其与被告共同购地及建房的情况是知情的,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租赁厂房场地主要是因为2013年11月份,被告与原告发生合伙纠纷。2014年5月,原告将表妹汪小莲偿还被告的借款非法领取。原告为了抵销其应返还给被告不当得利的债务,利用2010年7月25日原告为了应付有关部门安全检查而虚构的一份的《房屋租赁协议》,向法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虚假诉讼。被告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要求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未料原告利用这份虚构的《房屋租赁协议》,作为今天其提起诉讼的证据。原告除了该份虚构的协议之外,并不能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明被告向其租赁厂房场地的任何证据。鉴于以上事实,被告敬请法庭根据原告、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在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除依法驳回原告的虚假诉讼外,对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登记。原告天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协议,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向原告租赁了坐落于龙泉市工业园区“回归工程”区块广达街90号原告所有的1#厂房东边段及二层房屋二间,约定每年租金为30000元,租期从2010年8月到2015年7月30日止,每年7月30日前付清次年的租金,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土地证、房产证,拟证明坐落于龙泉市工业园区“回归工程”区块广达街90号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证都是单独属于原告公司所有的事实。3.被告的工商户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厂所坐落的地址是龙泉市青瓷宝剑园区,并非是工业园区。4.入园协议书,拟证明工业园区企业入园是由原告公司单独入园,并非被告所称双方共同入园的事实。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报告和土地分割协议,拟证明原告入园时是与其他公司存在共同项目包装入园的事实,但当中没有包括被告。国土部门就土地使用权分割亦明确原告土地使用权是8.1亩,其中并无被告。6.浙江龙泉工业园区回归工程企业技改贴息补助初审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亦认定被告是向原告租赁厂房和场地,且这个租赁协议导致原告应该享受的补贴被政府取消的事实。7.安全生产责任书,拟证明被告称租赁协议是2012年8月份签订不属实,双方在2012年8月份签订的是安全生产责任书。8.录音光盘,拟证明原告是在被告的胁迫下签订协议书(即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道来雕刻厂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虚构的,内容和日期上都不符合事实,是原告当时为了安全检查临时虚构的。1#厂房东边有三植,共计300多平方米,是原告、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建造,后分割给被告使用。二层房屋二间,是被告独资建造,完全不存在租赁的事实。证据2、3、4真实性、来源无异议,但当时入园是要有条件,必须有一定的规模,一个地块就一个企业入园,原告公司规模大,就用原告名义招标入园,最后以原告天丰公司进行房产登记。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说明本案存在租赁房屋的事实。证据6,并不能证明被告租赁了原告的厂房场地的事实。证据7,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当时是为了应付政府安全部门检查,原告拟稿,被告盖章,不能反应出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道来雕刻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拟证明①坐落在龙泉市工业园区“回归工程”区块广达街90号的工业企业用地是原告、被告双方合伙共同购买的;②入园时土地以原告名义登记,且无法分割办证;③土地使用权是按原定的甲方6亩左右,乙方2.1亩左右划定;④土地证、房产证由原告方保管。2.结算清单,拟证明①原告对被告出资进行过结算,结算清单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亲笔所写;②这份结算当中一共23笔费用,共计450223元,均为被告对厂房场地的出资。3.八份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328322.44元,收据当中都注明了支付款项的原因,说明被告使用的厂房场地进行出资,并不存在租赁的事实。4.建造东边二层二间厂房的费用清单,拟证明东边二层二间房屋不是被告租赁,是被告自己建造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天丰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协议书为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这份协议书确实是签订过,但原告签订协议时违背了真实意思,是受被告胁迫下签订的。签订协议人是“龙泉市天丰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为“龙泉市天丰空调配件有限公司”,另甲方法定代表人王道友的身份证号码与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复印件进行复印,未能提供原件,说明这个单据在原告处,这个结算单实际上是原告对租赁给被告的厂房场地成本的核算,并非是被告所称的双方达成的结算。证据3当中七张单据确实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计271834元,但并非是出资,是被告在原告厂房建好前向原告先行支付的租金,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的事实,原告不认可。证据4,发票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合原告、被告的举证与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四项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与证据2、4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只提供了录音光盘,未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来源不清,无相应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综合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认为其是在被告胁迫下签订,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协议书中虽有笔误,但原告亦承认协议书系其签署,故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协议书能证明原告、被告合伙购买龙泉市工业园区“回归工程”区块广达街90号的土地并将土地使用权按原告6亩左右,被告2.1亩左右划分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6,内容第四项对其他存在租赁情况的企业均有明确提及租赁事实,而提及天丰空调时表述为“厂区内有围墙隔离一家生产青瓷底座厂家”,并未提及租赁,证明力不足。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2、3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道来雕刻厂向原告天丰公司出资建造厂房的事实。结合案件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1、6,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不予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原告与龙泉市金沙新区管委会签订“回归工程”项目入园协议书。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龙泉市绿谷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龙泉市塞通电器有限公司一同受让龙泉市工业园区“回归工程”一宗地块,并在其后签订土地分割协议,约定原告为8.1亩。2012年1月6日,原告取得龙泉市工业园区“回归工程”区块广达街90号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4月20日,原告取得龙泉市工业园区“回归工程”区块广达街90号房屋所有权证。自2007年起,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购置土地款及建造厂房款,原告、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在龙泉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持下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2007年原告、被告合伙共同购买8.17亩龙泉市工业园区“回归工程”广达街90号企业用地。2009年双方入园投产。由于该块土地入园时只登记原告天丰公司,目前无法办证,使用权按双方原定的原告6亩左右,被告2.1亩左右划分。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应以合同内容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被告合伙购买工业用地,并共同出资建造厂房,虽工业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与被告关于土地使用权的划分未经登记不能构成土地使用权的变动,但原告、被告对土地使用权的划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约定,被告在已与原告合伙购买土地、建造厂房并与原告进行土地使用权划分的情况下,对龙泉市工业园区“回归工程”区块广达街90号厂房进行租赁显然与常理不符。且原告除房屋租赁协议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关于房屋租赁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泉市天丰空调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龙泉市天丰空调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佩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