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黄未仁、蒋丰禄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未仁,蒋丰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未仁,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铜鼓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鼓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鼓县看守所。被告人蒋丰禄,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铜鼓县森林��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鼓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鼓县看守所。辩护人赖爱萍,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未仁、蒋丰禄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未仁、被告人蒋丰禄及其辩护人赖爱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犯罪嫌疑人谢华山(刑拘在逃)驾驶面包车,邀集被告人黄未仁、蒋丰禄、犯罪嫌疑人朱帮付、何国丽等人,一起来到铜鼓县港口乡英朝村王某乙的“何家坑”山场,黄未仁、蒋丰禄用手锯、柴刀采伐2株南方红豆杉,并制成长1至2米不等的原木,朱帮付、何国丽等人搬运上车后,由谢华山等人驾车运走。三、四天后,犯罪嫌疑人谢华山、慎金石(刑拘在逃)各驾驶一辆面包车,邀集被告人黄未仁、蒋丰禄等人,又来到铜鼓县港口乡华仙村姚广文的“姚家对门”山场,将1株已伐倒的南方红豆杉,制成长1米的原木6支,搬运上车后,由谢华山、慎金石驾车运走。此后,谢华山、慎金石驾车,邀集被告人蒋丰禄等人,再次来到港口乡港口村王某甲的“小七坑”山场,蒋丰禄等人将1株已伐倒的南方红豆杉制成原木5支,装运上车后,由谢华山、慎金石驾车运走。后来,谢华山、慎金石驾驶一辆厢式货车,邀集被告人黄未仁等人,还来到棋坪镇大梅村“平埚”山场,将他人伐倒的南方红豆杉,制成原木14支,装运上车后运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未仁、蒋丰禄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南方红豆杉2株,情节严重;同时,二被告人还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南方红豆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未仁、蒋丰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其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南方红豆杉的株数持有异议,提出被采伐的两株红豆杉不是两人共同采伐,而是两人各采伐一株。被告人蒋丰禄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蒋丰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且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蒋丰禄在公安机关来抓捕前,已接到谢华山的通知,明知公安机关将对其抓捕,并没有逃避,而在家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之后又主动交代了其所知道的犯罪事实,有可视为自首的情节,希望对被告人蒋丰禄减轻处罚。并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告人蒋丰禄被抓捕前的手机通话记录,以证明蒋丰禄接到过谢华山的电话。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谢华山(刑拘在逃)驾驶面包车,邀集被告人黄未仁、蒋丰禄等人,一起来到铜鼓县港口乡英朝村王某乙的“何家坑”山场,黄未仁、蒋丰禄用手锯采伐2株南方红豆杉,并制成1至2米不等的原木,黄未仁、蒋丰禄等人将原木搬运上车后,由谢华山等人驾车运走。同月间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谢华山驾车邀集被告人黄未仁、蒋丰禄等人,来到铜鼓县港口乡华仙村姚广文的“姚家对门”山场,将1株已伐倒的南方红豆杉制成1米多长的原木五六支,搬运上车后,由谢华山及犯罪嫌疑人慎金石(刑拘在逃)驾车运走。此后的一天傍晚,犯罪嫌疑人谢华山、慎金石驾车邀集被告人蒋丰禄等人又来到铜鼓县港口乡港口村王某甲的“小七坑”山场,蒋丰禄等人将1株已伐倒的南方红豆杉制成原木五支,搬运上车后,由谢华山、慎金石驾车运走。同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谢华山驾驶面包车,邀集被告人黄未仁等人还来到铜鼓县棋坪镇大梅村“平埚”山场,被告人黄未仁等人将他人伐倒的南方红豆杉,制成1至2米长的原木十四五支,搬运上车后,由谢华山等人驾车运走。经鉴定,上述被告人黄未仁、蒋丰禄所采伐的2株植物,以及被告人黄未仁、蒋丰禄所参与断桐、搬运的植物,均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豆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1日王某甲到铜鼓县森林公安局港口派出所报案,称港口乡港口村“小七坑”山场有红豆杉被非法采伐。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1日,他得知自家山上的红豆杉被人砍了,向铜鼓县森林公安局港口派出所报了案,之后与派出所的同志一起到山上看了现场,发现有两棵红豆杉被锯,树桐子全部被取走了,只剩下树蔸、树尾,从叶子的新鲜度来看,被砍的时间不久,应该就是几天子的时间。现场小地名叫“小七坑”,林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是他的弟弟王作文。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他在英朝村钢丝桥头那坑里进去有块责任山,小地名叫“季树埚”,大地名是“何家坑”,在山上有两棵红豆杉被盗伐了,现场只有两只红豆杉树蔸、���尾巴和树丫;这两棵红豆杉相隔大约20米子远,一棵位于他山上,另一棵在埚脚与本组村民王和顺山场交界的路边上。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上旬,他得知他哥哥姚广文山上的红豆杉被人砍了,就到山上看了,是被砍了一棵红豆杉,山上还遗留了树蔸、树尾和树枝;被砍红豆杉的山场坐落在华仙村棕埚组“姚家对门”山场,林权证是他哥哥姚广文的名字;2014年4月份和9月份他去过该山上,当时被砍的红豆杉都还在。5、被告人黄未仁的供述:我一共参与了四次采伐红豆杉,其中一次我和蒋丰禄两人共同锯了两株,另外在另一个现场有四五株是别人锯下来的,我们用锯锯成2米或1米左右的桐子,还有一次我和其他四个人一起挖了一株红豆杉,第四次是有一棵红豆杉被别人挖断了,我们去锯桐子。这四次都是2014年国庆节左右的时间,每次都是谢华山���电话叫我去的。第一次好像是2014年国庆节的时候,谢华山打电话给我说去挖一个树蔸。四五天后,谢华山又打电话叫我去帮他做事,晚饭后谢华山开面包车来我家里接我,当时蒋丰禄已在车上,谢华山开车带着我们到了港口派出所往右进去大约7公里的地方左边有座钢丝桥,把我们放下来就走了(我们到港口后,谢华山先带蒋丰禄去认了一下路,然后回来接我,再把我们送到钢丝桥头),我和蒋丰禄过了钢丝桥就往左边,沿着河边的一条小路走进去三公里左右,看到两棵红豆杉,我和蒋丰禄两人锯倒了那两棵红豆杉,锯成六七桐1米左右或2米的,我和蒋丰禄每人先扛一桐出来,谢华山就正好进来了,我们说太远了,不想搞,谢华山开车去带了四五个人来(我只认识其中两个人,一个叫朱帮付,一个叫“国力”,姓什么不清楚),我们就把那六七桐红豆杉从现��扛到河边,然后运到对面公路上,等我们扛好后,谢华山在里面不知道什么地方又砍了一棵红豆杉,那四五个人去扛过来了,三棵树有十来桐,后面又来了一辆面包车,一个车子装人,一个车子装树就回去了。三四天以后,谢华山开车,带着我和蒋丰禄、黄红,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到了我们第一次砍伐红豆杉附近的地方,那个不认识人的带我们去的,我们看见一棵倒在地上的红豆杉,谢华山和那个不认识的人就走了,我和蒋丰禄、黄红就把那棵红豆杉断桐,断成1米长的桐子有六七桐,断好以后我们把桐子扛到山下公路边,后来谢华山、慎大军进去把桐子用车子装走了。又过了几天,上午谢华山打电话来说今天早点去、早点回来,然后他就开着面包来接我,当时车上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我们到了雅洋山磅桥头后,我看见四个人骑了几辆摩托车从复源方向过来��他们把摩托车停好后,就上了谢华山的车子,其中一个叫“国力”,一个是朱帮付,另两个我不认识,车子开了约两个小时,下车后,和谢华山一起来接我的那个人说“上面有”,说完他就走在前面,我们沿着一条水沟往上爬,到了山上,那个带路的就告诉我们树在哪,到第一棵红豆杉那,我们开始做事,“国力”、朱帮付和一个我不认识的就轮流锯,锯倒后,另一个不认识的人就剔枝,他也会和我一起断桐;朱帮付他们三个锯倒树后就按照带路人指的往上找其它的红豆杉树,他们把树锯倒后,太长的就由我们下面的两人再断;我们几个人搞到天快黑了,坐下来吃点饼干、八宝粥、水等东西,然后我们几个人把断好的1-2米的桐子约有十四五桐搞到路边,又等了三四个小时,谢华山开着面包车和另一辆白色的厢式货车才来,我们把桐子装上货车后,谢华山开着面包车把我送回了家。6、被告人蒋丰禄的供述:我到铜鼓砍红豆杉共有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国庆节前后的样子,谢华山打电话要我去做事,我答应了,中午我骑摩托车到了山口镇谢华山家,在谢华山家吃了中饭后,我就坐谢华山的面包车到漫江黄未仁家,后来来了一辆白色集装箱小型货车,谢华山开着货车走了,我和黄未仁坐着面包车(司机是先前开集装箱车的司机)走了一会,在漫江上又上来个人,别人叫他黄红,我们开车到了港口街上过去的地方,因为是晚上,位置不是很清楚,谢华山已经在路上等我们,然后谢华山就过来开面包车,谢华山还带了一个不认识的人也上了面包车,我们开着面包车往前走,在公路左边一条水沟上埂的,到了山上看见一棵被锯倒的红豆杉,谢华山要我们锯下桐,最少不能少于1米,之后谢华山和他带来的那个人先下山��,我们三个轮到锯了约5桐,然后我们就把这5桐红豆杉运下山,到了山下没有看到谢华山和车子,我们就走路到水泥路,后来谢华山开着面包车从泥巴路里出来,我们上了面包车,车子还装有3桐红豆杉,车子到了港口街上,看到开集装车的司机,谢华山要他坐后面的面包车,到了港口与修水复源交界的地方,我们坐的车停下来了,后面的面包车也停了,司机是大军,车上有两三桐红豆杉,然后我们把我们车上的红豆杉扛到后面车上,我们就坐谢华山的车子回家了。第二次,是隔了两天的样子,谢华山又打电话叫我去做事,下午我坐徐勇的车子到了港口,然后坐谢华山的面包车,过了港口街上到了有座钢丝桥的地方,有个不认识的人在等我们,那人带我们上山,看到了红豆杉树,谢华山说锯这两棵,然后我们又回到了钢丝桥,就看到了黄未仁,他拿了晚饭给我吃,然后我和黄未仁到山上去了,当时我带了一把手锯和一把尺子,我俩轮着锯断了那两棵红豆杉,共断桐10桐的样子,1.5-2米长,到了十点多钟,徐勇带了三个人过来,我只知道一个叫帮付,好像姓朱,另两个不知道名字,都是复源人,好像一个叫“国力”、一个叫“和贵”,我们六个人就把桐子运到钢丝桥三分之一的路程,谢华山带了面包和水过来,看到我们锯的这两棵红豆杉少了,谢华山就拿着锯子又到山上去了,我们六人再运了一段时间,徐勇和另外两个不知道名字的人去找谢华山,后来谢华山、徐勇还有另外两个人把谢华山砍的4桐红豆杉运出来了,然后谢华山开着面包车过来,还有一辆轿车也到了,轿车上放了两三桐短的,其余的装在面包车上,我上了徐勇开的轿车,到了复源我又换了坐谢华山的面包车回家了。一两天后,谢华山打电话给我,又要���帮他做事,傍晚时慎大军开车来接我,车上还有徐勇,我们到了港口过去一点的地方,公路边往右进去不远的山里,慎大军指着一棵红豆杉要我们锯,我不愿锯,晚上十点左右,来了三个人,就第二次去的朱帮付、“国力”、“和贵”三个人,那三个人把一棵红豆杉锯倒,我没有锯树,只和他们一起断了桐,至少断了5桐,我们把桐子运到路边,谢华山和慎大军每人开了一辆昌河车,我们把桐子分别装上两辆车,我上了谢华山的车到了家。7、书证林权证、平埚山场基本情况、林权登记申请表证实:坐落于港口乡港口村南流组小地名为“小七坑”的山场登记的权利人为王作文,坐落于港口乡英朝村渣家组小地名为“季树埚”的山场登记的权利人为王某乙,坐落于港口乡华仙村棕埚组小地名为“姚家对门”的山场登记的权利人为姚广文,坐落于棋坪镇大梅村大梅组小地名为“平埚”的山场登记的权利人为樊亮生。8、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在港口乡英朝村渣家组“何家坑”山场有两个疑似红豆杉的树蔸,树干部分缺失,树尾和枝丫遗弃在现场,被告人蒋丰禄、黄未仁指认这是他们一起采伐红豆杉的地方;在棋坪镇大梅村大梅组“平埚”山场有六个疑似红豆杉的树蔸,树干部分缺失,树尾和枝丫遗弃在现场,被告人黄未仁指认这是其参与断桐、运输红豆杉的山场;在港口乡华仙村棕埚组“姚家对门”山场有一个疑似红豆杉的树蔸,树干部分缺失,树尾和枝丫遗弃在现场,被告人蒋丰禄、黄未仁指认这是他们参与断桐、运输红豆杉的山场;在港口乡港口村南流组“小七坑”山场有两个疑似红豆杉的树蔸,树干部分缺失,树尾和枝丫遗弃在现场,被告人蒋丰禄对该山场进行了指认。9、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2014)林鉴字第1014号、1222号《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未仁、蒋丰禄在港口乡英朝村“何家坑”山场采伐的两棵树木,在港口乡华仙村“姚家对门”山场参与断桐、运输的树木,被告人黄未仁在棋坪镇大梅村大梅组“平埚”山场参与断桐、运输的树木,以及被告人蒋丰禄在港口乡港口村南流组“小七坑”山场参与断桐、运输的树木,均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10、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未仁、蒋丰禄系2014年12月1日被修水县森林公安局刑侦队抓获归案。1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未仁和蒋丰禄的身份信息情况,以及该两位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书证修水县公安局山口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未仁、蒋丰禄均无违法犯罪的记录。��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未仁、蒋丰禄提出他们是每人各采伐一株红豆杉,而不是共同采伐两株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蒋丰禄的辩护人提出的蒋丰禄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未仁、蒋丰禄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均承认是他们两人锯倒了那两株红豆杉;且两被告人均供述在采伐这两株红豆杉之前,谢华山与蒋丰禄先去了山上看树,之后蒋丰禄、黄未仁两人再一起进山去采伐,故两被告人对于采伐红豆杉是明知的,且均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的具体实施者,因此两被告人提出的不是共同采伐两株红豆杉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蒋丰禄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蒋丰禄的辩护人提出��蒋丰禄有可视为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蒋丰禄系被修水县森林公安局抓获归案的,辩护人提供的蒋丰禄手机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人蒋丰禄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丰禄有可视为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未仁、蒋丰禄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南方红豆杉两株,情节严重;同时被告人黄未仁、蒋丰禄还伙同他人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南方红豆杉各两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未仁、蒋丰禄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未仁、蒋丰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未仁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二、被告人蒋丰禄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世锋人民陪审员 简小平人民陪审员 张卫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