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二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与邓思、曾少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邓思,曾少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3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9200065-5。负责人:黄秋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咏梅,该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袁军,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思,,被告:曾少波,男,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宜春分行)诉被告邓思、曾少波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宜春市分行负责人黄秋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咏梅、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思、曾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思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请《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计收。甲方应当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到期还款,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应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以及复利,并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曾少波作为被告邓思的丈夫,为被告邓思申请办理该卡提供了身份证明及家庭财产等申报材料。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卡号为53×××88,初期尚能及时偿还,但自2013年开始,被告发生拖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该卡系他人使用为由拖欠不还,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760.92元,利息(含滞纳金)30605.65元(该利息仅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此后的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邓思、曾少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邓思申请信用卡事实以及信用卡使用规定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被告邓思在与原告建设银行宜春分行签署《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后,原告建设银行依据被告邓思提交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决定对其发放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该信用卡卡号为:53×××88,账单日为每月的2日,还款日为每月的22日。并通过邮寄方式将该卡交付给了被告邓思。此外,《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本院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欠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乙方可因甲方信用记录良好而调高甲方信用额度或信用卡等级。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且初期尚能按时还款,但自2013年开始,被告发生拖欠,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被告邓思共欠原告建设银行宜春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760.92元,利息(含滞纳金)30605.65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邓思与被告曾少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设银行宜春分行提交的白金信用卡领用申请表及领用协议、领用信用卡申报材料、电话催收记录及催收通知书、银行记录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邓思向原告建设银行宜春分行申领信用卡,填写了相关申请表并向原告建设银行宜春分行提交相关资料,原告建设银行宜春分行经过审核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原、被告应当依照《领用合同(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根据《领用合同(协议)》的约定,被告取得贷记卡后,有权刷卡消费或取现,在特定期间免息还款,违约则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本质就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本案中,被告邓思接受原告建设银行宜春分行发放的信用卡激活并使用后,应当按照《领用合同(协议)》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全额还款或者采用最低额还款方式还款。但被告邓思在透支该信用卡后却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建设银行宜春分行有权要求被告邓思立即偿还本金并按《领用合同(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邓思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被告曾少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曾少波在被告邓思办理本案信用卡时知晓该事,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思、曾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760.92元,利息及滞纳金30605.65元(该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2015年3月2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中国建设银行系统按照《领用合同(协议)》计算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30元,由被告邓思、曾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32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谭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