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霍永刚因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霍永刚,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2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永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号。负责人:张德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霍永刚因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霍永刚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诉争合同,返还全部保费10万元及利息损失。其理由:一、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存在大量违规事实,原审没有查证和认定;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结果不公。本院认为,霍永刚主张在投保时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做虚假解释,致使其产生误解而签订保险合同,但霍永刚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案涉合同中明确载明以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比为计算标准给付投保人生存给付金,并在2.1款中对基本保险金额作了解释,即在投保时与保险人约定并记载在保险单上的金额,案涉保险单亦明确载明基本保险金额为25000元。作为投保人的霍永刚以文字的方式表明已阅读保险条款,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愿承担相关风险,该证据能够证明霍永刚在投保时已认可合同内容。而且,霍永刚在接受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电话回访和犹豫期内均未提出退保,并在四年中一直交纳保费,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现霍永刚提出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决解除合同,并由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霍永刚保单现金价值、生存给付金和红利,亦无不当。关于霍永刚提出的其他问题,并非本院再审审查本案的范围。综上,霍永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霍永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永财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匡 来自: